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坚。
原审被告杭州锡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华。
原审原告永康市王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力公司)诉原审被告杭州锡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浙江奇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豪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奇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53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奇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奇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本案锡能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且王力公司亦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锡能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王力公司以奇豪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锡能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奇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奇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奇豪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上诉人奇豪公司,应由奇豪公司住所地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难以确认锡能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奇豪公司的关联性,不排除王力公司在奇豪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地方故意制造销售侵权行为,虚构“侵权行为发生地”;
3、即使将销售商列为共同被告,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亦优于“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
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助于查明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王力公司以锡能公司、奇豪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力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1年6月2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00255688.X,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奇豪公司因使用涉案专利技术而大幅提升了产品竞争力,每年获利以亿为单位。
故其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制成品,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301,250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由于王力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锡能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而锡能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
王力公司以奇豪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锡能公司为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锡能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力公司可以选择该院进行管辖。
奇豪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