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26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欧艳。
被告乐清市虹桥华联商厦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虹桥华联商厦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乐清市虹桥华联商厦超市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