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知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俱进建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文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宾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再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再永。
原审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显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小虎。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波俱进建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宾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任再永、原审被告核工业井巷建设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宁波俱进建材塑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俱进建材塑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