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197号原告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如。
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介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浙江麦克力电气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乐清市富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