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民告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水祥。
原审原告浙江升华云峰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诉原审被告郑军、赵颖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郑军、赵颖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湖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郑军、赵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的法律性质当属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的管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升华公司提供了德清县工商行政处分决定书一份,证明郑军、赵颖销售的细木工板已被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没收,该院作为侵权产品的查封扣押地的所在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郑军、赵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郑军、赵颖上诉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濉溪县,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行政处分决定书虚假、违法,不能作为裁定管辖权的证据。
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德清县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案外人卜海忠在德清县钟管镇经销侵犯升华公司“莫干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细木工板这一侵权行为做出的。
升华公司指控郑军、赵颖在安徽省濉溪县幸运板材店内低价销售“莫干山木工板”产品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地在安徽省濉溪县,且郑军、赵颖的住所地也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郑军、赵颖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湖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