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贺梅、连骏。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旭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忠。
上诉人宁波苏宁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苏宁公司)、钱嵩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梅、连骏,上诉人钱嵩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徐蓓,被上诉人陈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忠义于2003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折叠式空调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29日授予陈忠义该“折叠式空调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328××××.X,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共3项,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螺丝组成,其特征是:托杆、竖杆、支撑杆上各有两个螺丝连接孔,用螺丝串联成三角架。
2005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陈忠义的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钱嵩于2007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第119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陈忠义专利权有效。
陈忠义依法缴纳了该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
钱嵩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00年4月28日开办诸暨市恒远空调附件厂(以下简称恒远空调附件厂),经营范围为加工自销空调雨蓬、支架。
宁波苏宁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五金、交电等的批发、零售。
陈忠义于2005年7月8日以1799元的价格从宁波苏宁公司购得1台空调,并以自己安装为由,从该公司取得1副空调支架。
宁波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该空调支架进行了封存。
2006年1月19日,陈忠义以宁波保税区浦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恒远空调附件厂购得规格为1.5匹的电镀及喷漆空调支架各1箱(货款计人民币330元),该厂向陈忠义赠送了同样规格的电镀及喷漆空调支架各1只,并开具了一份送货清单,诸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赠送的2只空调支架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钱嵩确认陈忠义上述两次公证保全的空调支架是其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制造并提供。
原审法院经比对确认,前两次公证保全的空调支架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2006年4月12日,恒远空调附件厂与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苏宁售后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恒远空调附件厂供给苏宁售后服务中心数种规格的空调支架,供货区域为江苏、浙江、上海,供货价格为12.70-40元/副不等,如提供镀锌支架,每副上浮0.30元,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__月(几月未写明)13日至2007年1月12日,期满双方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际履行,则从实际履行之时生效。
2007年7月5日,陈忠义以宁波苏宁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宁波苏宁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4.在宁波市级报纸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同年9月5日,陈忠义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钱嵩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钱嵩:1.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模具和专用工具;
3.追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忠义确认请求判令宁波苏宁公司、钱嵩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0万元,其余诉请不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陈忠义申请,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和2008年9月8日赴宁波苏宁公司的物流配送中心,并从该中心各扣押了2副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与陈忠义两次公证保全的空调支架在大小、长短特别是用于将空调支架固定于外墙的螺丝孔的孔数及孔距有所差异。
庭审中,钱嵩确认上述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不是其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制造并提供。
宁波苏宁公司代理人对原审法院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的来源表示不清楚,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说明其来源并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
原审法院经比对确认,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均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忠义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0328××××.X、名称为“折叠式空调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已具备陈忠义享有的专利号为ZL0328××××.X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均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宁波苏宁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陈忠义的许可,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0328××××.X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侵犯陈忠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苏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全部来源于钱嵩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且在陈忠义起诉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恶意较明显,陈忠义要求宁波苏宁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因陈忠义未提供钱嵩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陈忠义要求钱嵩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陈忠义要求判令两原审被告登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故对陈忠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陈忠义要求以定额赔偿方式判令宁波苏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钱嵩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陈忠义未提供其因两原审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两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的确切依据,应在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
两原审被告的经营规模大小;
两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
钱嵩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既有制造行为,也有销售行为;
宁波苏宁公司具有销售行为,在陈忠义起诉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恶意较明显,且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保全的侵权产品的来源;
陈忠义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加以确定。
钱嵩请求继续中止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两原审被告辩称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公知技术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钱嵩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陈忠义专利权保护范围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宁波苏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23日判决:一、宁波苏宁公司和钱嵩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宁波苏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钱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陈忠义享有的专利号为ZL0328××××.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宁波苏宁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宁波苏宁公司和钱嵩各赔偿陈忠义经济损失10万元(含陈忠义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320元,由陈忠义负担2498元,宁波苏宁公司负担2737.50元,钱嵩负担4084.50元。
宣判后,宁波苏宁公司、钱嵩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苏宁公司上诉称:宁波苏宁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且该产品在陈忠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认定宁波苏宁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
另原审判令宁波苏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亦缺少相应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忠义的诉讼请求。
钱嵩上诉称:钱嵩生产和销售的涉案空调支架利用的是专利号为ZL0031××××.5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技术,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有关联性。
原审法院否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的关联性,并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忠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陈忠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忠义答辩称:宁波苏宁公司、钱嵩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专利性的问题不成立。
专利复审委针对钱嵩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陈忠义的专利权有效。
且陈忠义已按期缴纳年费,合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两上诉人涉案行为均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宁波苏宁公司、钱嵩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宁波苏宁公司及陈忠义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钱嵩二审中提供了产品责任险投保申请书及投保发票,拟证明其产品早在2003年6月份已投入生产,该产品属现有技术。
另其还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
陈忠义经庭审质证认为,钱嵩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予以采信。
另本案起诉至今已两年有余,钱嵩也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举证,其现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并有故意延误审判的嫌疑,请求法庭拒绝其延期举证的申请。
宁波苏宁公司质证后对钱嵩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其延期举证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钱嵩提供的产品责任险投保申请书及投保发票形成于一审起诉前,然钱嵩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已持续近两年的时间,期间钱嵩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举证,其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综合宁波苏宁公司、钱嵩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陈忠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两上诉人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2.上诉人宁波苏宁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原审判决判定两上诉人各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两上诉人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两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分体式空调的室外机安装用的折叠式空调架,由托杆、竖杆、支撑杆和连接螺丝组成,其特征是:托杆、竖杆和支撑杆上各有二个螺丝连接孔,用螺丝串联成三角架。
经比对,钱嵩制造、销售及宁波苏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对折叠方式的描述完全相同,已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于两上诉人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号为ZL0031××××.5外观设计专利,因该外观设计专利只给出了空调支架地相互固定地视图,没有折叠视图,并且图片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说明者三者相定位的方式和折叠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空调支架是可以折叠的。
据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两上诉人涉案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
二、上诉人宁波苏宁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分别于2007年7月17日和2008年9月8日赴宁波苏宁公司的物流配送中心,在该中心两次都发现了一批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从该中心各扣押了2副被控侵权产品。
钱嵩确认原审法院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不是其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制造并提供,而宁波苏宁公司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的来源表示不清楚,也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说明其来源并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二审期间也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宁波苏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两次保全的空调支架是从合法途径采购,对其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这部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原审判决判定两上诉人各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由于陈忠义未提供其因两原审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两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非法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
两原审被告的经营规模大小;
两原审被告侵权行为时间较长;
钱嵩开办的恒远空调附件厂既有制造行为,也有销售行为;
宁波苏宁公司具有销售行为,在陈忠义起诉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恶意较明显,且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保全的侵权产品的来源;
陈忠义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各1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陈忠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两上诉人的涉案行为均侵犯陈忠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均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宁波苏宁公司、钱嵩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