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知民初51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53999443。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911128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010694271。
被告:长宁县安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250-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79184660XB。
法定代表人:周中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号:151152020111656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号:15115199010854391。
被告:长宁县安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东山江长路外侧竹海温州商城一期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4MA679R0B7X。
法定代表人:万山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连锁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号:15115202011165698。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宁县安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宁县安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长宁县安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长宁县安泰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德仁堂连锁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