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萌,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珉恺,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加兴,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航,男,该公司专利工程师。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珉恺、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于刘珉恺在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地铁站C口附近的国美电器北大街东方店(以下简称西安国美电器)进行的公证购买行为认定针对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享有管辖权错误。
1.根据刘珉恺提交的(2018)陕证民字第0129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12983号公证书),刘珉恺在西安国美电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及苏宁公司中的任何一个。
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及苏宁公司在西安市实施了任何被诉侵权行为。
2.刘珉恺未提交证据证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及苏宁公司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及苏宁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北京及南京,均位于西安市之外,因此本案无法通过被告住所地作为连结点在西安市建立管辖。
(二)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
刘珉恺未作答辩。
苏宁公司未作陈述。
刘珉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刘珉恺起诉请求:1.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苏宁公司立即停止其侵害ZL03108082.0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iPhone8PLUS、iPhoneX、iPhoneXS、iPhoneXR,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苏宁公司连带赔偿刘珉恺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及苏宁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未经原刘珉恺的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了由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iPhone电话机系列产品。
上述产品共同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为保存证据,刘珉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苏宁公司处购买到了相关产品。
美国苹果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未经刘珉恺的专利许可,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的产品,构成对刘珉恺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苹果电脑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苏宁公司住所地均位于西安市之外,刘珉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苏宁公司在原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基于被告住所地的地域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告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意见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223号)(以下简称223号批复)“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因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刘珉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维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刘珉恺提交的第012983号公证书中能够证明刘珉恺于2018年8月14日在西安国美电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故对于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刘珉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012983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刘珉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西安国美电器购买了苹果手机(IphoneX(64G))一部,该手机IMEI号码为:354××××2254。
该手机包装盒标记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字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或该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刘珉恺起诉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西安国美电器购买相关被诉侵权产品时的公证证据,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陕西省辖区内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认定本案为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并以223号批复为依据,以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万元的级别管辖标准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刘珉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原审法院已依法获得本案管辖权。
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苹果电脑上海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苹果电子北京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苹果电脑上海公司、苹果电子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七月××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王 燚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1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王燚裁判日期2021年7月日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行为地;
管辖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珉恺;
原审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