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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392刑初19号
案件名称焦国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国良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国良,男,1976年6月5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1年1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国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磊、李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焦国良在刘军超(已判刑)处购买76000元的假冒宁达牌伪劣灭火器,加价后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市场门头销售。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焦国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焦国良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惩处并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退赃后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焦国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焦国良在明知刘军超(已判刑)生产的灭火器为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从刘军超处购买76000元的假冒宁达牌伪劣灭火器,加价后在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市场门头予以全部销售,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国良的违法所得4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国良亲属代缴违法所得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辨认笔录、书证、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焦国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国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焦国良亲属代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及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4000元,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焦国良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积极缴纳罚金、部分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焦国良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国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 二、被告人焦国良亲属代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4000元,应有公安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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