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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402民初367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02民初3679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900792260918T。

法定代表人:王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路20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2MA2CUB5N50。

经营者:费枝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栏杆镇栏杆村南三队。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以下简称隆承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承水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品,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二、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06年8月,原告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原告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有具体范围,也有特定的质量标准。

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隆承水果店未到庭答辩。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查后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0)京海诚内经字第00008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31号公证书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协会章程、商标使用管理规范、苹果包装规范及质量标准,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可以证明原告作为协会,对苹果的包装及品质制定了一系列标准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官网宣传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对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推广,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阿克苏苹果协会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苹果,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9年1月20日。

2019年8月10日,原告发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产自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等三县二市4个乡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必须达到“阿克苏苹果”质量标准:阿克苏苹果果品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具有皮薄、肉细、无残渣、水分足、肉质脆等特点。

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20年11月1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指派邓华华、雷华兵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旭艳与公证人员赵玉霄的监督下至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204-208“隆承水果”店铺,看到店内悬挂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费枝涛。

邓华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阿克苏苹果”一箱,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袋一个。

雷华兵使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店内商品进行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雷华兵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买的苹果包装箱及取得的收款收据、购物袋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图进行打印。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包装箱、收款收据、购物袋进行了封存,雷华兵对上述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品交由邓华华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731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实物外封有加盖钢都公证处公章的封签。

封存实物内塑料包装袋标签显示:隆承果业,地址:平湖市当湖街道百步桥208号。

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箱体正面用较大字体标注“阿克苏苹果”,上方用较小字体标注“冰糖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且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公证书内容及当庭查看的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标包装箱上使用“阿克苏苹果”,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苹果,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权利商标系由苹果图案及“阿克苏苹果”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阿克苏苹果”文字部分,而非苹果图案,故“阿克苏苹果”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苹果包装箱上使用的“阿克苏苹果”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内容、排序、读音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苹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918994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末端销售者,经营场所位于乡镇;

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经营者:费枝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隆承水果店(经营者:费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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