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4民初23437号原告:蒋春兰,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佳,系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高技园姥姥美食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高技术产业园广从南路546号之十五。
经营者:李汝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春兰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高技园姥姥美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经关丽华授权,原告已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以盈利为目的使用“老麻抄手”店面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上述“老麻”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老麻”是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标识、通用名称,其经营场所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
餐馆;
备办宴席;
快餐馆;
自助餐馆;
餐厅;
自助餐厅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关丽华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
2019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时间戳方式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相关照片显示原告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内墙上粘贴的食品价目表上均有“老麻抄手”标识。
原告又提供其在手机外卖平台中的截图,显示一家名为“老麻抄手(广州市从化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从南路546号之十五)”的店铺的情况,其中“商家信息”中的照片显示店铺门面标有“老麻抄手”字样;“商家从业资质”中的照片有被告营业执照等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上使用“老麻”商标,侵害了该商标的专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以及查档费20元。
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须支付律师费8000元,并须承担不超出500元的差旅费,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8000元,备注为一个案件律师费。
被告确认其经营场所使用了“老麻”字样,但认为“老麻”是商品通用名称,并提供相关照片证明已将“老麻”变更为“姥麻”,未再使用“老麻”字样。
原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原告许可对方在重庆市渝北区的某餐饮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年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最早在2002年创立,其使用该商标经营的餐厅曾于2007年1月18日获黑龙江省十佳特色风味名店,于2008年5月曾获中华特色餐饮美食名店等荣誉称号;
且现该餐厅旗下的加盟及直营店已经超过几百家,遍及全国、各地,知名度极高。
被告则表示“老麻”对最麻辣的口味的称呼,属于口味的通用称呼。
但被告未就“老麻”系通用名称或通用标识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关丽华是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经关丽华授权取得该商标使用权,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店铺内墙壁上粘贴的食品价目表、以及外卖平台中的照片均有“老麻抄手”标识,其中“老麻”二字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且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未举证证明“老麻”已成为餐饮行业的通用服务名称,其提出使用该标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标识已由“老麻”变更为“姥麻”。
由于“姥麻”与“老麻”在读音上相同,外形近似,故“姥麻”与“老麻”构成近似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仍负有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广州从化区、被告未停止侵权行为等侵权情节,再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高技园姥姥美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蒋春兰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高技园姥姥美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春兰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蒋春兰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市从化区高技园姥姥美食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