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4民初98号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宁县杉城镇弢隆特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杉城镇许洋四巷9号银密码网商虚拟产业园22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9MA34PYJ34。
经营者:李朝世。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宁县杉城镇弢隆特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青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