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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尹贤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111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尹贤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尹贤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111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静,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会,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贤花,女,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尹贤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会、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到庭参加诉讼,尹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源祥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尹贤花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尹贤花、寻梦公司赔偿恒源祥公司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68元、交通费100元);

3.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商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审理中,恒源祥公司确认涉讼商品已经下架、商品链接已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恒源祥公司享有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经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恒源祥公司发现尹贤花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精衣舍”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的“恒源祥”牌服装系假货,侵害了恒源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恒源祥认为尹贤花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合法正当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尹贤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恒源祥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后续展至2026年6月20日。

2020年6月9日,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使用已经实名认证的江某某账号使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陆“拼多多”,搜索购买了涉案店铺内“恒源祥新款男装桑蚕丝短袖T恤衫夏季中年翻领宽松半袖真丝爸爸装”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的“颜色分类:纯红色一件尺码:170码[建议120-140斤穿]”的商品一件,实付款68元,订单编号为200609-XXXXXXXXXXXXXXX。

在此过程中生成的电子证据存储于该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该处平台将上述电子证据的HASH值存储至区块链并生成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数据保管单》,该公证处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存储于该处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公证后台的电子证据下载保存至电脑桌面,经核对,该文件与区块链上存储的HASH值校验比对确认,未发现有被篡改的情况。

同年6月11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会同江某某在该处办公室,对寄送至该处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中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进行拆包、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包裹的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的过程拍照,封存物交由江某某领取。

2020年7月7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66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内有塑料包装袋封装的酒红色T恤一件。

外包装袋正面、领标、商品吊牌合格证、信誉卡等处均印有“恒源祥”标识。

雅戈尔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并出具鉴定报告列明与其相关正品在领标、信誉卡等细节处的明显区别:被控侵权商品领标上没有编码、领标及信誉卡颜色也不一样,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商品,系假货。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订单信息、商品操作日志以及相关销售数据显示,涉案店铺由尹贤花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XXX)已经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禁售之日,该商品ID项下实际成交的销售数量为422件,销售金额共计37,804.95元。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源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领标、吊牌等多处标注的“恒源祥”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系属同类。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在字体、字形上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恒源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相关正品在领标、信誉卡等处存在明显差异,经当庭勘验,确有上述差异,故在尹贤花未能对上述差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恒源祥公司生产的正品,系侵犯权利商标的商品。

尹贤花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在无证据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尹贤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恒源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恒源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尹贤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恒源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律师出庭交通费等,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已提供相关的公证书、侵权商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取证、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参与诉讼情况等因素对其中必要且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尹贤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元,被告尹贤花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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