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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青28知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知民初22号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95733。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章亮,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64JN7Y。

经营者:林木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连锁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以下简称格尔木本色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色连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及章亮、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色连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7674号、第363346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即拆除并销毁店内所有的带有“本色”“TrueCOLOR”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本色”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8元(调查取证费248元、公证费200元),合计120448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本色酒吧,英文名“TrueCOLOR”本色,1999年创立于深圳,本色酒吧秉承“国际、艺术、品质、尊重”为核心价值,致力于以极致精彩表演打造极致夜生活。

其内部空间构造荣膺多项国际设计大奖,核心颗粒演绎趋国际化,每晚高水准的音乐和演艺提升了城市夜生活文明,以尊重为基础的品质服务深受消费者好评,每一项独特创新都吸引同行业模仿跟随,全方位带动了音乐、酒吧行业的整体进步。

本色联合先锋、男人装、新浪网等不同领域的强势品牌,有力推进了其所在城市夜生活文化的发展,当之无愧地成为最具影响力的高端娱乐品牌。

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本色现已落地广州、成都、北京、贵阳、西安等国内繁华城市,相继成为当地的夜生活名片,本色特许授权经营开放,正式步入品牌扩张。

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用19年的时间,将自身锻造出以音乐为核心的国际知名品牌,自创立时起,本色酒吧接纳并培育了上百支乐队和独立音乐人,产品和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为维护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1年10月7日注册了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自动餐馆;

饭店;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假日野营服务;

旅馆预定,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于2005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3633462号“TrueCOLOR”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酒吧;

旅馆预定;

茶馆;

咖啡馆;

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饭店,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5日成立,从事歌舞娱乐、餐饮、等酒吧服务。

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酒吧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广告牌、菜单、酒水单餐巾纸盒、包厢显示屏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的工商注册字号中含有“本色”二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与不正当性。

原告所拥有的“本色”系列商标及其所经营的本色酒吧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社会好评,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指导,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责任,原告商标许可费用为2万元/月,被告侵权行为持续六年之久,原告结合被告所在地域等情况,按照商标许可半年的标准(即12万元)要求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

格尔木本色酒吧辩称,被告是在2017年7月经格尔木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该名称与原告仅有本色两字相同,相关商标logo、标识并不完全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告无侵权的主观和故意,“本色”是通用词,意指本来的颜色,非原告臆想词,被告有权使用该词,原告商标是服务商标,不是商品商标。

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受地域限制,并非全国知名商标,被告商标是在格尔木市,地域偏僻,给原告有可能造成的影响不可能很大,原告不能用广东地区的商标使用权价格作为计算标准主张损失。

对原告第一项、二项侵权根据法院判决进行相应调整,对第三项请求同意补偿的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色连锁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日,于2001年10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自动餐馆;

饭店;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假日野营服务;

旅馆预定;

自动餐馆;

饭店。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05年10月21日,本色连锁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33462号“TrueCOLO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酒吧;

茶馆;

咖啡馆;

餐厅;

备办宴席;

鸡尾酒会服务;

旅馆预定;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

为经营注册商标,本色连锁公司通过报纸宣传、邀请艺术家表演、举办派对及演唱会等方式在北京、广州、成都、太原、昆明、重庆等城市开展了多渠道宣传,并名列广东省最具投资价值品牌、2015-2016年度餐厅评选最具国际跨界文化夜店、亚洲(行业)领军品牌等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5年4月8日,本色连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盛世星牌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酒吧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所在地区域内(广东省阳江市区)使用“本色”“TrueCOLOR”品牌商标的非独家使用权,必选基本费用包含知识产权授予费600000元,音乐演义编创植入费150000元,品牌植入费50000元等,另约定有指导服务费等其他费用。

广东盛世星牌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色连锁公司支付600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

2015年4月8日,本色连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罗堂荣(乙方)签订《酒吧经营指导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所在地区域内(广东省茂名市区)使用“本色”“TrueCOLOR”品牌商标的非独家使用权,必选基本费用包含知识产权授予费400000元,视听技术研发成果导入及服务费用200000元,信息资源开发、成果导入费400000元。

案外人林少川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色连锁公司支付600000元款项,汇款用途备注为茂名本色付知识产权等费用。

2021年3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2300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显示:格尔木本色酒吧门头及店内餐桌桌面、玻璃装饰墙面均有“本色TrueColor”字样,店内酒水单有“BENSECLUB”字样,其在美团外卖平台标注商家名称为“本色KTV慢摇吧”。

为取得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证据,本色连锁公司工作人员支出248元取证费及2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情形。

具体到本案:第一,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中包含酒吧等,其注册商标为“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及“TrueCOLOR”,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门头及店内餐桌桌面、玻璃装饰墙面均有“本色TrueColor”字样,其中“TrueCOLOR”与“TrueColor”英文单词的区别为大小写不同,但在英文词义中,Colour、Color及COLOR均为同一概念,单词大小写不影响该单词语意,“本色”二字中的“本”有原来、本来、原始、根本等意义,“色”有颜色、姿色、音色、成色等意义,“本色”二字组成汉语言词组时可以有不同的汉语解释并对应不同英文单词,原告注册“TrueColour”及“TrueCOLOR”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为其将“本色”一词进行独家释义后专用到自身经营的酒吧中,故被告在门头等部分使用“本色TrueColor”字样的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将二者混淆,且基于原告在全国多家城市有许可经营门店、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事实,社会公众极易误解为格尔木本色酒吧与原告本色连锁公司具有许可经营关系;

第二,原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为200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2005年10月21日至2025年10月20日,工商信息资料显示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被告注册门店并开展经营活动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侵害了原告本色连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关于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经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在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名称,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范围重合,名称含有“本色”二字,结合前述认定其事实的混淆行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之规定,认定被告格尔木本色酒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本色连锁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二份《酒吧经营指导合同》显示其知识产权费为必选项目,最低为600000元,意即通过正常许可经营渠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论是否要接受原告的服务指导,至少也要支付600000元知识产权费用,虽青海省与广东省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以广东省的许可经营费用衡量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有所偏颇,但基于原告在全国部分一、二线城市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持续侵权已有六年、格尔木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在本地经营规模、格尔木本色酒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等情形,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应诉态度,本院认定原告本色连锁公司按每年20000元标准主张120000元的损失合情合理,且已充分考虑到被告利益,故予以支持。

原告为取证支出的248元取证费及200元公证费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必要费用,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647674号“本色酒吧TrueColourClub”商标及第3633462号“TrueCOLOR”商标的行为,即拆除并销毁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店内所有的带有“本色”“TrueCOLOR”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本色”字样;

三、被告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向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48元,合计12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96元,由被告格尔木本色音乐根据地酒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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