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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陆胜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85民初2405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陆胜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陆胜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240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胜永,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系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的经营者。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因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于2021年4月19日注销,本院列其经营者陆胜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陆胜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胜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陆胜永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40000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第10535258号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工作人员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3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店铺在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闪充数据线2盒。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手机配件,存在侵权故意,行政机关现场发现的侵权商品仅是被告未来得及隐匿转移的少量商品;

原告按照市场行情对被告经营期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予以推算后确定原告因此遭受经营损失32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第三方调查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陆胜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店铺主营手机维修业务,被告仅是测试手机时使用闪充数据线,并未将闪充数据线对外销售;

被告店铺位于村居社区,经营规模极小,客流量极少,原告称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商品、获利巨大不符合客观实际。

被告陆胜永对事实补充陈述:案涉闪充数据线是被告从上海批发市场进的货,进货时供货商告知被告该商品是正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胜永认为:被告无法自行辨别产品真假,不存在侵权主观故意;

被告店铺已经倒闭,不再经营;

原告提出的经营损失和维权费用缺乏相应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与商标权利和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等证据查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的现用名称),商标注册证随之完成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太市监案字〔2020〕港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显示: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系2013年10月1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手机、手机配件,于2021年4月19日核准注销。

经原告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3日对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货架在售商品中的2盒“”R17闪充数据线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基于上述查处情况主张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其仅是在经营手机维修业务时将案涉数据线用于测试手机。

庭审中,原告已指出被告的此种说法与行政机关调查认定事实明显不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事实描述为“现场发现有‘vivo’、‘oppo’手机配件在售”);

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闪充数据线仅是用作测试手机的事实,与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得出的手机配件在售事实有明显矛盾;

结合被告店铺被查处时同时发现的侵犯其他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之事实,本院认为案涉“”闪充数据线实为被告在售商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被告未能提交店铺经营期间完整的货物进出记录用以印证其所述少量购买闪充数据线用于测试手机、并未对外销售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购闪充数据线的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概括性地认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存在长期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案涉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被行政机关查处的商品系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同种商品,该商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此前已被行政机关查处,原告应当提交后续证据反映诉讼时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

鉴于被告经营的太仓市浮桥镇宇翔手机店已注销,原告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映被告目前的销售状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之事实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能提交证明案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就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为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金额的实际支出状况及其合理性,本院对其所称金额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反映案涉商品的利润状况或者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等有利于损失额依法合理确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店铺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确定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金额为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胜永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长安支行,账号:44×××55);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陆胜永负担400元。

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翊颖书 记 员  梅梓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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