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85民初240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系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于2021年5月21日注销)。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被告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的经营者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40000元。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出如下事实主张:第10535258号商标“”、第14220551A号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
“”商标在电子通讯行业享有很高的声誉,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是原告基于自主研发的闪充技术而注册的用于闪充产品上的商标。
经原告工作人员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0日现场检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在售侵犯“”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包括“”数据线2盒、“”闪充数据线4盒。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手机配件,存在侵权故意,行政机关现场发现的侵权商品仅是被告未来得及隐匿转移的少量商品;
原告按照市场行情对被告经营期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予以推算后确定原告因此遭受经营损失32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第三方调查费用3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被告也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陈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店铺主营手机维修、电信业务、“公牛”手机配件,平时并不经营“”手机配件;
被告销售的少量“”手机配件来源于他人上门推销,并不存在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健认为:1.被告店内的侵权产品已被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已无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原告起诉主张停止侵权并不恰当;
2.原告官网上没有包装盒图片,被告无法辨别“”数据线的真伪,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3.“”闪充数据线的官方售价只有29元,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和维权费用明显偏离实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与商标权利和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09295号公证书、(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等证据查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头带耳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
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20日止。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告的现用名称),第10535258号和第14220551A号商标随之完成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物清单(照片打印件),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网上下载后的打印件),结合本院裁判前核实的企业信用信息查明: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系2014年11月2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通讯器材、手机及配件、电脑及配件、电信业务代理服务,于2021年5月21日核准注销。
经原告举报,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10日对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时发现:店内柜台在售商品中的“”数据线2盒、“”闪充数据线4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太仓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基于上述查处情况主张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自己仅是因为他人上门推销而初次销售案涉手机配件,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和侵权的主观故意。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店铺的进出货记录,被告表示店铺经营并无规范的手机配件的进出货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能提交店铺经营期间完整的货物进出记录用以印证其所述上门推销时购进的偶然事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平时的经营状况;
本院对其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概括性地认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存在长期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之事实。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闪充数据线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仅为29元的问题,原告未能就此作出针对性的说明或完成相应举证;
故本院对原告所称案涉“”闪充数据线的市场通常价格(49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案涉两个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时被告开办的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正在经营,本院依法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本案被告;
开庭结束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健注销了该个体工商户。
鉴于本案开庭时经营者陈健已实际行使了诉讼权利,而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罗列方式并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
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履行判决的便利,本院出具判决书时直接将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的经营者列为被告。
本案被告经营的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被行政机关查处的商品系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同种商品,该商品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此前已被行政机关查处,原告应当提交后续证据反映诉讼时被告仍在销售侵权商品;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反映所诉商铺的销售状态,而被告经营的太仓市浮桥镇乐信通讯器材商店业已注销,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能提交证明案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
因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为8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费用金额的实际支出状况及其合理性,本院对其所称金额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反映案涉商品的利润状况或者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等有利于损失额依法合理确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店铺经营规模和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确定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金额为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长安支行,账号:44×××55);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陈健负担400元。
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翊颖书 记 员 梅梓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