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598号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春莲,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公司)与被告吴春莲、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大博文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博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春莲: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号(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大博文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大博文公司成立于1993年,公司产品涵盖橡胶布面、皮面运动鞋、硫化鞋、冷粘鞋、注塑鞋等各类运动休闲鞋。
大博文公司系涉案两商标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2020年7月,大博文公司代理人在吴春莲经营的网络店铺“雨桐运动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购买了运动鞋一双。
鞋子的鞋舌、鞋底、包装纸、告客户书上使用的字样和图样与涉案商标相同。
吴春莲未经大博文公司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大博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吴春莲书面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为其亲属张2从大博文公司购进并代为发货,系合法取得;
2.大博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1月14日,大博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号商标(五星图形+TOPON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3日。
1997年8月21日,大博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大博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20年7月24日,大博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领取一中通快递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拍照、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王某某在上述人员监督下,使用清洁后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待收货”中查看涉案店铺的订单详情、商品及店铺的相关信息,并进行截屏保存。
截屏图片显示,2020年7月20日,王某某在该店铺内实付24.6元购买了“正品大博文武术练功鞋黑白帆布轻便运动鞋经典男女儿童训练飞跃鞋”链接项下“白色经典款大博文,38”鞋子一双,物流公司及快递单号与前述包裹物流信息一致。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就此过程出具(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49号公证书。
大博文公司为此支付1,0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
内有白色运动鞋一双、商品包装纸一张。
鞋子的鞋舌、包装纸上均显示有“大博文”字样及“五星图形+TOPONE”标识,鞋底显示有“大博文”字样。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
大博文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该实物与正品的差异点,大博文公司亦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表示公证购买实物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吴春莲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涉案店铺截至开庭当日仍处于开设状态。
庭审中,大博文公司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1年2月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630件,销售金额为16,827.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被告吴春莲为证明合法来源,庭前邮寄大博文公司发给案外人张某1的快递面单、大博文公司开具给案外人张2的购鞋发票、案外人张2付款给案外人刘某某的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大博文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春莲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店铺所售商品是张2从大博文公司处购得,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大博文公司系涉案两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大博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在吴春莲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大博文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吴春莲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大博文公司确认涉案销售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大博文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吴春莲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销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对于大博文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吴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7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吴春莲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书记员 陶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