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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14民初4984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498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明珠小区东区南区20号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功鹏,公司经理。

被告: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宣章屯镇钱玉屯村钱魏路北首1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庆云尚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骏公司)、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金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功鹏,泰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因追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服务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失);

3.判令泰和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百世兴公司系“酒鬼”(3607361号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G1022223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商标的权利人,也是中国酒鬼花生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多年来投入巨大人力、财力通过报刊、电视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百世兴公司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花生品牌,也是百世兴公司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以“酒鬼”商标为依托的主要产品就是酒鬼花生。

经调查取证发现,泰和顺公司未经同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了百世兴公司的注册商标,金骏公司销售被告泰和顺公司生产的商品,两被告生产、销售“酒鬼花生”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骏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我公司虽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送货单及代理商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产品合法的进货渠道,我公司通过审查生产商经营资质,得知泰和顺公司有合法的生产资质,我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我公司经营者文化水平有限,对于自己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无法判断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我公司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不应再追究相关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年前在公司销售,后生产商更换包装,被告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我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并未获利,因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泰和顺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中“酒鬼”二字并未作为商品标识使用,而是作为商品的特定名称使用,作用是用来区别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特定物(油炸花生、五香花生、吊炉花生等),不是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并未误导公众对购买商品的选择,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标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孔祥俊在著作《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所说:“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即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倘若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图形等标识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即不是用作商标,这种使用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而就不会构成对于他注册商标的侵害。

”涉诉侵权产品并未将酒鬼字样作为商标或企业的名称突出使用,使用的商标是“AVERN”,翻译后即是“阿文”,“AVERN”区别于酒鬼花生的单独排列,且红底白字的字体背景使“AVERN”突出明显,具有产品标识特点,在包装上也标注了产品的来源;

相反,在被告网站上收集到的原告食品袋显示,原告在很多食品袋上突出使用的是“百世兴”,并没有把酒鬼商标突出使用,原告以及授权生产企业的产品都未把酒鬼商标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无论是竞争的商家还是消费者都无法从原告的商品上看出酒鬼代表其生产来源,酒鬼字样本身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反而是让公众区别,购买的酒鬼花生来源是“AVERN”的酒鬼花生,而不是其他品牌的。

因为公众从认知酒鬼花生这种产品开始,就没有把酒鬼作为一个单独商标或标志,生产带有酒鬼花生字样的生产厂家也很少将酒鬼花生突出使用,且每个厂家都会标明自己的商标,在家都是把酒鬼花生作为了区别于五香花生、麻辣花生等产品的代名词,这点无论是从网络查询还是在任何范围内作市场调查都可以证明这一点。

2.涉诉侵权产品酒鬼字样没有突出使用与原告商品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一是酒鬼两字的字体和排列都有明显的不同且涉诉产品没有突出使用,涉诉产品是横向排列,且字体明显不一致;

排出酒鬼两个字外,其他能够造成混淆、误认的外包装材质、颜色,包装袋大小,是否是真空包装等都具有明显区别。

二是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应该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酒鬼商标本身并没有知名度,至少在章丘地区相关公众并不认为酒鬼是商标,再加上原告产品的外包装并没有刻意突出酒鬼商标,所以相关公众是否购买原告和涉诉的侵权产品取决于外包装的颜色及图案,可见花生的质量、包装袋的大小及是否为真空等。

优闲食品的品牌观念本身不强,没有强大的广告宣传以及市场占有率,相关公众不会对其商标产生很强的认识。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在章丘地区作了大量的广告投入以及在章丘市场占有大量的市场份额,被相关公众所熟知,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无需依傍酒鬼商标声誉,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声誉的动机。

最后,酒鬼花生这个产品能在全国多个省市得到认同,并不是原告一个公司的广告或影响力造成的,是这个产品的制作工艺得到了市场的认可,全国的生产厂家一起努力使这个产品得到了大众的认可,在网络上搜索“为什么叫酒鬼花生”,网友的答案是因为大多数人喜欢喝酒时用花生所以时间长了便有酒鬼花生一词了,因为以前的人们生活水平低,喝酒的时候常用花生米当菜吃,所以就叫。

原告申请商标的时候,各种品牌的酒鬼花生已经便地销售,作为商家应该以自己的产品质量和信誉赢得市场,法律也应该是保护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但实际上原告是借用注册商标、诉讼这种法律手段抢占市场和排挤竞争对手并获取暴利,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坚决捍卫自己的权利,维权到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竖排)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2.2012年9月12日,百世兴公司申请注册G1022223号“酒鬼”(竖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6日。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第2013145号《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认定该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

3.2020年6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7月5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高唐县人和路聚兴广场的好易买鲜生活便利店高唐五店,门店内悬挂高唐县鲜品到家超市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姜福涛购买花生米两袋。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07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看封存的物品,经比对,一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阿文AVERN外,在花生米三字的上方有“酒鬼”的标识,产品上标有: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泰和顺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生产。

2020年7月6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高唐县门旁的好易买鲜生活便利店,门店内悬挂高唐县易成鲜面货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姜福涛在店内购买花生米一袋。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看封存的物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阿文AVERN外,在花生米三字的上方有“酒鬼”的标识,产品上标有: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泰和顺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生产,该产品与(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07号公证书中封存的产品相同。

2020年7月6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高唐县,门店内悬挂高唐县好客多购物食品中心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姜福涛在店内购买花生米两袋。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29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看封存的物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的标贴上,左上方印有阿文AVERN外,中部印有酒鬼花生,四字的排列为酒鬼二字在花生二字的上方,酒鬼花生四字的右侧有“让你每一口都这么享受”的文字,再右侧是产品介绍,食品名称酒鬼花生(油炸类),标贴上标有: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泰和顺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生产。

4.2020年6月11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委托,向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5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济南市章丘区附近的一家店铺,门店内有章丘市明水孙继华日用百货商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姜福涛购买花生米两袋。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15公证书。

庭审中查看封存的物品,经比对,一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印有阿文AVERN外,在花生米三字的上方有“酒鬼”的标识,产品上标有: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泰和顺公司认可该商品系其生产。

另有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20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33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36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08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10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18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17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26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30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31号公证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842号公证书等,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对上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认定的在济南市章丘区内的商户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中已进行了认定,被告金骏公司也在涉案诉讼中出具了说明,认可被控侵权产口系从其公司销售。

在本案中,金骏公司认可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公司所购,但销量少,有合法的取得渠道,有泰和顺公司的三证。

同时金骏公司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二种,其认可其中一种系其公司销售,(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29号公证书公证的品种不是其公司销售。

被告泰和顺公司认可金骏公司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公司进的货。

原告提交法律咨询、代理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面值10000元)。

另查明,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注册资本6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花生等。

本院认为:百世兴公司享有的第3607361号“酒鬼”、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酒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百世兴公司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其使用的权利基础具有正当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百世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类商品,被诉两种侵权商品上均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与花生二字并列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商标法上的侵权。

泰和顺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百世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骏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经审查其提交的阿文花生代理协议、销售单、收据等证据材料,生产商泰和顺公司均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供货单位,能够证明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

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被告金骏公司为销售代理销售商,其对商标侵权的认知能力有限,能够提供直接的供货方等,可以认定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以合理的价格购得,应当认定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鉴于被告金骏公司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不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依法仅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虽然金骏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金骏公司现在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考虑到原告取证时被告金骏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金骏公司是否仍有存量不能仅凭一己之言作以了断,为防止金骏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原告主张要求金骏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百世兴公司未提交其侵权受损或泰和顺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同时考虑到涉案公证文书所对应的侵权事实在另案中的被控侵权者已判决支付了相应合理费用,酌情认定泰和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被告章丘市金骏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酒鬼”、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齐河县泰和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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