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73知民初56号原告:陈向新,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长诚品牌策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C6521。
法定代表人:黄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向新与被告长诚品牌策划(广州)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向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辉、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止合同,退还费用合计788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隐瞒非专利代理机构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专利代理业务合同,代理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两件、外观设计专利两件,收费7500元,专利第一年度年费加印花税合计380元,以上费用合计7880元。
合同签订前,原告多次向被告郑重强调专利申请的用途为2021年广州积分入学用,并把申请的专利类别和专利申请地址需在广州市辖区内的图片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指定交接的员工,被告表示明白意思,并说明可以按时正确地把专利申请下来。
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被告从未和原告核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申请地址。
2020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查阅后发现专利申请地址与约定不符,且被告没有国家颁发的专利代理资格认证,违反《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违法代理申请专利。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了相应的证书并交给原告,即被告已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指定要求地址。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专利委托代写协议》(合同编号:BBBB-2019-12-02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专利申请事宜,申请阶段乙方主要负责撰写申请材料和后期的申请补正及审查意见答复。
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各种费用,甲方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则视为纯编写,甲方需提供一定的撰写方向,乙方撰写完成后甲方再提供而资料导致该专利发生大部分修改甚至导致该专利需要重写的,属于客户自身问题,乙方有权不予负责。
如果是乙方撰写质量问题,无条件负责修改;
乙方保证撰写的专利没有抄袭和盗用他人撰写内容的现象,如若发现乙方需要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第四条约定,实用新型申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专利申请失败时,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退换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因乙方的原因导致专利申请失败时,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退还相应费用。
第五条约定,撰写完成后,乙方将撰写材料发给甲方确认实用新型;
实用新型2500/件,2件,外观专利1250/件,2件,合计7500元,明年8月到10月拿到专利,没有拿专利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甲方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指定的户名为张云霞的银行账户支付相应费用给乙方等。
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联系方式变更时,须以传真、挂号信或其他形式通知对方。
由于一方未及时通知对方而导致专利申请失败或专利权终止时,责任全部由变更方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昵称“长诚企业-云霞”的用户在对话中询问原告要申请什么类型的专利,并称让同事先回复原告。
2019年12月19日,微信昵称“勋生专利申请”的用户在对话中称“陈先生你好,我是对接你外观与实用新型专利钟建勋”,随后原告向对方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显示“且专利申请地址在广州市辖区内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属实用新型专利的每项专利按10/(人数+1)计算,发明人为第一发明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属外观设计专利的,每项专利按5/(人数—+1)计算,设计人为第一设计人的,加计一份平均分……截至申请月的上个月底(具体以部门核定为准)”等内容,原告称其发送该图片向被告强调专利申请地址应为广州市,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指定要申报的地址。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中约定的张云霞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元。
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还显示,2020年5月12日、19日、7月21日和9月17日,原告分四次向“勋生专利申请”转账支付了共计380元,5月19日,“勋生专利申请”向原告发送了“2020-05-19办理登记手续通知…”的文件一份。
被告称其收取的380元是其为原告申请的四个专利第一季度年费和印花税费的总额,用于办理专利登记。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显示申请人为原告,申请号202030020339.4,发明创造名称为“酒杯”,要求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前缴纳第1年度年费90元及专利证书印花税费5元,合计95元,并需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020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人均为原告、申请号分别为202030020339.4、202030020142.0,名称分别为“酒杯”“开瓶器”的专利申请均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
在被告出具的微信对话聊天记录打印件中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发送名称为“2020-01-1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开瓶器”“2020-01-1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94酒杯”的两份文件。
2020年5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名称为“2020-05-19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2…酒杯(1)”的文件。
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账支付的95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在对话中发送了两份专利证书的图片并要求原告提供地址用于向原告邮寄专利证书,被告称目前还有两个实用新型没有收到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打听一下什么原因并提供了自己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金铂广场左侧百老泉酒行”,被告工作人员表示收到。
2020年8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称有一个实用新型已经下证并向原告发送了一份文件。
另外,被告还出示了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四份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原告,地址均为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专利证书及相关申请文件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在办理学校积分时发现专利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地址并非广州市,虽然专利证书申请成功,但因被告在申请过程中的疏忽导致地址填写错误,对原告积分入户广州造成很大损失,所取得的证书没有意义,但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影响。
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在微信对话中向被告反映已提交的专利申请不符合广州入户政策,但认为原告并未指定要申报的地址。
另外,原告称被告并无专利代理资格,属于违法代理申请专利,被告确认其主营业务不包含专利申请,并称相关资质正在申请。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软件开发、广告业、策划创意服务、软件服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代理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各两份的申请事宜,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用2500元/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用1250元/件,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7500元,并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四份专利的第一年度年费和印花税费合计380元,即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788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代原告申请专利并取得四份专利证书,证书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原告,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照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签订前其多次向被告强调专利申请的用途是2021年广州积分入学用,并把要申请的专利类别和专利申请地址要在广州市辖区的图片用微信发送给被告员工。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并未约定专利申请地址需为广州市。
其次,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12月1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发送给被告一张图片,图片内容为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积分分值信息,图片内容显示有“专利申请地址在广州市辖区内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字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明确告知被告专利申请的地址需为广州市或向被告提供广州市的地址用于申请专利。
最后,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0日被告将已申请成功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照片发送给原告,证书上显示的地址均为原告身份证地址而非广州市地址,原告并未对地址提出异议。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明确向被告提出专利证书记载的地址需为广州市的要求,被告以原告身份证地址作为专利申请地址为原告申请专利,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未违反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的约定,原告亦确认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实际受到损失,考虑到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退还已收取全部费用的前提是“没有拿专利”,而本案中原告已经取得双方约定的四份专利证书,故原告要求中止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返还已付7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80元系涉案四专利的第一年度年费及专利证书印花税费,该款项系被告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要求通知原告缴纳的,款项的实际收取方并非被告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以专利申请地址并非广州市为由要求中止合同、返还已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隐瞒其并无专利代理资格的问题,被告已按照涉案《专利委托代写协议》履行了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义务,其是否具备专利代理资格并未影响原告合同利益的实现,故原告以被告不具备专利代理资格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向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