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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25478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京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478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洪阿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妍,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京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贤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利军,该司员工。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凰公司)、广州市京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蓝媚,被告徽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裕鸿、王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层出不穷地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原告将作品广泛地使用在家居及办公用品、服饰包包、餐饮游乐、商业推广活动等各类商品和服务上。

在自身生产和销售B.DUCK小黄鸭品牌各类衍生产品的同时,原告也致力于开展IP授权业务,每年参与的各种大型展会吸引了大量的授权客户,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

近几年,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其中,国内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

国外奖项包括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2018-2019年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大奖。

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时长30分钟的第六集《负梦前行》详细介绍了@obuk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

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用保护壳;

无线充电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8年至今,原告偿授权深圳市叁立科技有限公司使用B.DUCK小黄鸭系列作品生产和销售“移动电源、手机壳、数据线、手机保护膜、插头插板”等3C数码商品。

被告徽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带有与原告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平板电脑保护套,被告京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设立及经营的名为“qcase数码旗舰店”的天猫店销售前述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容易误导社会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经营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就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申请公证购买等证据保全。

同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京凰公司签发律师函,要求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分别擅自生产和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徽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徽凰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有徽凰公司自持商标“佧酷世家”,未利用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进行销售并达到吸引消费的目的,未将“小黄鸭”作为商标使用,鉴于商标的独特属性,消费者应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二者所属的商家不同,因此徽凰公司并未借助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进行营利;

徽凰公司与京凰公司系供销合作关系,被告京凰公司为“佧酷世家”官方旗舰店,该店铺的消费全体均是基于对“佧酷世家”商标的喜爱进行的消费,并非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小黄鸭”系列产品存在明显不同。

第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关著作权,原告亦主张被告涉嫌侵害的是著作权而非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所印制的图案与“小黄鸭”图案构成部分的实质性相似,则应确认原告具备“小黄鸭”卡通图案版权的前提下,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依据进行裁量,而非本案调处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并非是完整的图形,而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具有结构的完整性,同时该卡通形象所呈现的方式、属性并非系动物本身的颜色,而是平板保护套的底色与原告主张的小黄鸭不是同一概念,如果构成侵权,更大程度上该卡通形象与小黄鸭图案具有部分的相似属于著作权的概念,与本案无关。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短,盈利少,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过于高昂,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应予以考量。

第四,原告所主举证的其商标的知名度等荣誉所涉及的评判基本是发生在香港地区,其小范围的知名并不意味着全国的知名。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京凰公司只是销售商,而且与被告徽凰公司之间签订有经销协议,京凰公司只负责销售涉案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2714171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照片打印机、智能手机用保护壳、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自拍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诉讼中,为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商业价值情况,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生产/销售许可协议书》、特别条款及条件,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授权案外人深圳市叁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许可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小黄鸭”品牌旗下的商标,许可商品包括全部遵照协议书及条款所制造、销售及包装的商品,品项如下:移动电源、手机壳、数据线、手机保护膜、耳机、手机支架、插头插板等。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性质为非专有、非独家、普通许可,不得转授权,许可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包括形象使用费和品牌授权费为1060000元等。

2.叁立小黄鸭数码企业店及叁立淘宝企业店铺信息;

显示有关于正品授权的B.DUCK手机壳售卖页面,店铺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手机壳等产品。

3.销售授权书、哈科旗舰店关于正品B.DUCK手机壳的售卖页面及哈科旗舰店工商信息;

深圳市叁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案外人销售小黄鸭系列产品,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有涉案商标标识,实际销售有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手机壳、小风扇、音箱等产品;

4.(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香港名牌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461号公证书;

载明原告品牌“B.DUCK小黄鸭”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B.DUCK”品牌于2014年荣获香港名牌表彰、于2016年荣获香港卓越品牌表彰、于2016年和2018-2019年先后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等。

5.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

纪录片介绍了涉案品牌在大陆发展的品牌故事。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的,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被诉侵权案涉产品并不涉及商标侵权,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的合法程度与本案无关;

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的覆盖范围仅局限于香港地区,并不代表全国范围内对其知名程度的知晓,更不能证明原告侵权的损失;

原告品牌“B.DUCK小黄鸭”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玉猴奖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的评选不具备有权威性。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徽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带有与原告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平板电脑保护套,被告京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设立及经营的名为“qcase数码旗舰店”的天猫店销售前述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10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4997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在“天猫”平台的“qcase数码旗舰店”店铺购买产品的付款及交易情况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为“qcase数码旗舰店”,经营者为被告京凰公司,购买产品为“ipad2018新款保护套…”,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月销量为387,库存492件;

产品展示图片页面显示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原告共支付29.9元。

同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508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的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附件显示公证购买产品的制造商为被告徽凰公司,产品包装盒上显示有“佧酷世家”的字样的商标标识。

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13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的订单详情页面及查看物流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为一个平板电脑保护套,盒子正面注有“KAKU”,背面上方写有“佧酷世家”字样,包装盒的左下方标明制造商为被告徽凰公司的相关信息,平板电脑保护套正面底色为黄色,及“”鸭头图形,黑色的线条勾画出鸭头的形状,两个黑色的眼睛里有白色的一大一小两个白点,并同时向左倾斜,鸭嘴巴为橘红色的云朵状,嘴部的外轮廓及嘴唇线为黑色线条。

诉讼中,原告主张封存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比对,整体造型、毛发眼睛及嘴巴的细节上看,二者几乎无法辨识区分,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原告主张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手机壳与被诉侵权产品平板电脑保护套为同类产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封存实物产品是徽凰公司从市场上第三方那边采购进行贴牌加工的,然后由被告京凰公司销售,两被告是生产和销售的合作关系。

但主张并未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使用有徽凰公司的“佧酷世家”注册商标,一个产品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商标进行销售,京凰公司自始至终以“佧酷世家”作为商标进行产品销售,并未使用小黄鸭商标,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只有部分内容相似,并不构成实质性完整性的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店铺网页明确显示是“佧酷”的官方旗舰店,作为消费者进入该店铺购买本店铺的产品,不可能是基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的知名度来购买,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是完全可以区分这是两种商标。

原告授权的所谓的官方企业店所销售的官方正品,其在产品的型号和表现形式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大的差别,足以区分,不可能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完全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京凰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销售平板电脑保护套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徽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拟证明其合法持有商标,不构成侵权:1、第17311021号商标注册证、第12686562号商标注册证;

显示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其中第12686562号商标标识包括“佧酷世家”字样;

2、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

显示广州市徽凰皮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徽凰公司。

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徽凰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使法庭采纳了该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皆无关联性;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京凰公司对被告徽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京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经销协议,内容显示2018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徽凰公司授权被告京凰公司为“kaku”品牌平板保护套产品网上经销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京凰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经销协议已过举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即使法庭采纳了该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京凰公司是否具有被告徽凰公司的授权,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且该证据反向证明了被告京凰公司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明确被告徽凰公司承担其中6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京凰公司承担其中20000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是法院酌定赔偿,酌情确定:涉案商标许可费即品牌使用费较高;

原告品牌知名度,原告品牌获得了国内外认可的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有偿授权涉案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移动电源、手机壳等3C数码商品,且开设有天猫网店进行销售,涉案相关商标产品,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品牌的市场知名度,应当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应该对原告的商标进行合理的避让,徽凰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京凰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2400元,另包括律师费及出庭产生的相关费用。

另查,被告徽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经营范围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被告京凰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1万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电子产品批发等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合约书、店铺信息、授权书、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网页截图、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京凰公司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被告京凰公司对经营店铺的情况无异议,公证购买产品使用有被告徽凰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徽凰公司,结合被告徽凰公司与京凰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徽凰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京凰公司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机保护壳”产品,与本案公证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ipad平板电脑保护套”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商品上,用以宣传及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括于第27141713号“”商标标识中,二者图形构成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无差别;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徽凰公司与京凰公司未对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侵害原告涉案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徽凰公司生产,被告京凰公司销售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两被告抗辩被诉侵权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徽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京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凰公司)、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凰公司)、广州市京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2714171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京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950元,被告广州市徽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00元,被告广州市京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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