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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丰都县金龙板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3民初72号
案件名称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丰都县金龙板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丰都县金龙板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72号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56614L。

法定代表人:WEE SIEW KIM(黄守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殷,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599号附6号,经营场所丰都县景区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UJFDA2L。

经营者:朱承香。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调查费用2300元、购买产品费用2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665336号于1993年11月14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类。

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于2002年1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类(即油漆、漆、底漆等)。

后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已获得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经立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自2002年起,涉案商标就已被司法机关及商评审认定为驰名商标。

3.经原告调查取证,被告不正当利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假冒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第6653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涂料(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有效期自1993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13日。

该商标于2003年8月7日转让至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3日。

该商标于2011年10月20日转让至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漆、底漆”等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于2013年3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调查人员对本案相关侵权事实代为调查取证,取证方式为时间戳认证。

2020年5月19日,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取证委托人罗孟天来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景区路111号标有“金龙板材批发部”字样的店铺,门头招牌载明手机号码1502564XXXX,后进店使用微信支付了200元,收款人信息为“阿香,金龙板材”,购买了一桶油漆,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立邦”、“净含量为17升”等字样。

调查人员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手机客户端“权利卫士”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取证,并附光盘一张。

本院当庭播放光盘中的视频文件,经比对,原告举示的案涉侵权商品实物与该视频文件中的案涉商品是一致。

庭后,经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tsa.cn)按指定操作步骤进行验证该视频,结果显示时间戳验证成功,该文件自申请时间戳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经当庭比对,案涉侵权商品与立邦正品存在以下区别点:1.桶盖与桶身接缝处。

立邦正品在该接缝处印有“立邦”字样、产品批号、小二维码;

案涉侵权商品没有相关信息。

2.桶盖。

立邦正品桶盖骑缝光滑平整;

案涉侵权商品十分不平整。

3.桶身下方二维码扫描结果。

立邦正品桶身上的二维码经扫描后来了,会弹出防伪码、生产日期、产品标识码、产品描述等详细信息;

案涉侵权商品扫描二维码后并不是小程序,不能识别防伪码及鉴定结果等信息。

4.桶身字体颜色。

立邦正品的字迹清晰、颜色鲜明;

案涉侵权商品字体颜色较浅。

庭审中查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手机号码1502564XXXX。

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调查取证费2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权利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

鉴于案外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故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经比对,涉案商品金属罐体外包装上部载有的被控侵权标识显著且易于识别,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否认该商品系其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结合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假鉴定表》,以及涉案商品与权利商品间的悬殊价差,在并无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并非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的样式与权利商标高度一致,由其是“立邦”、“”排布方式,虽然在产品外包装上颜色存在深浅差异,但实属细微,对识别功能的发挥无根本性影响,同时结合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类,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授权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案涉店铺门头招牌是金龙板材批发部,及微信支付的收款人为“阿香,金龙板材”,根据原告提交的丰都县金龙板材的经营地址与案涉店铺的地址高度疑似,门头招牌载明的手机号码1502564XXXX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刊登的手机号码一致。

在被告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丰都县金龙板材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责任承担主体。

因被告实施了侵权销售行为,且未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侵权性质不知晓,故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对应包含权利商品在内的立邦漆涂料市场影响力,以及权利商品及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系适用于与人直接接触之居住环境的特殊用途,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相同,以及涉案商品因其假冒性质可能导致未辨真伪的消费者对包括权利商品在内的立邦漆涂料的品质产生质疑,甚至评价降低的现实可能性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必然存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故,本院综合确定被告金龙板材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都县金龙板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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