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9987号
案件名称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9987号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名扬,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夏茅南路榕溪工业大街厂区(二)。

投资人:汪宝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彭名扬,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651245号、第17125259号商标,类别均为第25类,该商标至今有效。

经原告精心、诚信经营,该商标在市场上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具有较强的经济价值。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搭原告便车,欺骗、吸引消费者,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辩称,一、被告是一家从事机织服装制造和服饰制造的实体工厂,主营大码男装。

被告名下有7件注册商标,包括“YOURPINK”。

被告生产的服饰均使用自己的合法注册商标,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

二、被告在生产大码男装时,会根据当下潮流印制一些起装饰和美化作用的图案或者花纹。

被告承认,曾因侵害原告“MonkeyKing”和“猴王头像图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相应获得报酬权而承担了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被告从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著作权的纠纷,已经由(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该案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原告未对商标侵权提出质疑。

三、被告怀疑原告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

首先,原告未从事服装制造且在2019年的纳税总额为0。

其次,被告在淘宝网、阿里巴巴批发网等网站上均未搜索到原告及“MonkeyKing”的相关商品信息。

四、从原告提交的“MonkeyKing”潮牌服饰公众号截图可知,原告最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原告近三年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交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12525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毛衣、衬衫、针织服装、紧身内衣(服装)、上衣、裤子、马甲、运动衫、T恤衫(截止),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止。

第2165124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帽子、头带(服装)、袜、手套(服装)、披肩、领带、背带、非电暖脚套、围巾(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止。

原告为证实其早于2016年起便于电视节目、微信公众号上对MonkeyKing品牌进行宣传,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1407号公证书及公众号截图。

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相关视频及公众号中涉案作品已使用在服装上。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现在的使用情况,当庭展示“MONKEYKING品牌店”销售页面并提交网页截图,显示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服饰在网络上售卖,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品牌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经质证,对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截图上的店铺与原告无关,且该店铺没有显示相关授权。

原告起诉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享有的《MonkeyKing》《猴王(MonkeyKing)》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服装产品;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该案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记载:(2019)不能闽厦开证内字第797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已在(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案中出示并拆封,公证封存物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及“”标识;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1688平台上相关侵权链接已经下架。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及公证封存物均无异议。

原告明确在上述著作权纠纷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中指控的标识为同一标识,即“”及“”标识。

原告明确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T恤,在胸前印有猴头图形和“MonkeyKing”英文文字,其中猴头图形侵犯原告第216512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MonkeyKing”英文文字侵犯了原告第17125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明确标注了被告合法注册的商标,该产品胸前的猴头图案和英文字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图片、(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民事判决书、淘宝网、阿里巴巴批发网、唯品会三大购物网站的搜索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图片、(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也证明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被告认为其在衣服上使用各种图案不是商标性使用,但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服务的来源。

被告在侵权产品中,在胸部使用较大的与原告商标相似和相同的图形,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

对淘宝网、阿里巴巴批发网、唯品会三大购物网站的搜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当庭出示证据证明有使用涉案商标。

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07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截图、民事判决书、公众号截图、图片、委托代理合同、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651245号“”、第171252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属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及“”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及“”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及“”标识,上述两个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占据较大位置,系主要识别部分,能直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经明确标注了被告合法注册的商标,该产品上的猴头图案和英文字母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的水洗标签、吊牌等处是否标注被告自行注册的商标,不影响对该产品上印制的“”及“”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为短袖T恤,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7125259号“”注册商标均为对“MonkeyKing”字母进行艺术加工,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21651245号“”注册商标均使用了猴头元素,头顶戴有一顶月牙形的头箍,仅在局部细节存在细小差异,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经过相关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举证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21651245号“”、第1712525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确认涉案的侵权链接已下架删除,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除本案公证取证的销售行为外的其他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服装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及注册商标权,(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案中已经判令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服装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首先,关于合理费用部分。

原告作为权利人,就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两项诉讼。

就著作权侵权纠纷,本院已经作出(2020)粤0111民初29621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被告侵权的部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已经包含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并已获得法院支持,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存在律师费支出,本院对于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关于经济损失。

被告抗辩涉案注册商标近三年内未使用。

根据原告当庭展示“MONKEYKING品牌店”销售页面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印制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服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三年内正常销售,可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有在市场上正常流通使用。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被告因其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已经在前述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予以充分考虑,原告的损失已经获得部分救济;

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黑龙江奥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宝山制衣厂负担30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