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430号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新二路东规划路110号楼302。
法定代表人:张淑淑,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崔侯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燕,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津公司)与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秘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莞市仙津保键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470213号“”、第14470214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动力火车”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动力火车”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1年09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动力火车”商标,并开始以“动力火车”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动力火车”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4470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汽酒、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第1447021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汽酒、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二、原告设计、销售的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创立于1992年,前身是1985年成立的“仙津饮料厂”,是一家专注于各类饮料及养生食品领域,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品牌发展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
“动力火车苏打酒”诞生于2000年,是中国预调酒(鸡尾酒)品类市场先驱者。
原告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在推出市场后以夯实的品牌根基,沉淀了大批忠实消费者,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追捧及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三、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销售的“动力火车苏打酒”使用的包装、装潢是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
产品装潢由正面,背面,瓶口三个部分组成。
瓶口处为动力火车商标。
正面正中有黑色“POWERSTATION”字样,白色衬底,被金色的环带包围上、左、下三个方向。
“动力火车”金色字体在环带下方。
正面贴纸下方有金色“Special”字样,与贴纸最下端产品信息以一条横杠和五星的设计隔开。
产品信息用金色字体标有产品类型、口味以及度数和净含量。
背面为产品信息。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独特性及显著性,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四、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市场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了将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的商标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侵权。
同时,由于原告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包装装潢经过精心设计与宣传,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
被告作为酒类专营商理应合理审查其销售的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生产者,在明知原告产品知名度、产品特性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经营面积大影响范围广,在给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巨大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了涉案产品品牌效益。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巨大,故诉至法院。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1、零点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从商品外观可见,被告零点公司的产品不含原告享有的两个商标专用权,也与原告享有的酒标著作权不构成近似。
2、零点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因经营不善,仅生产了200箱后就已经停止继续生产、销售“零点动力苏打酒”。
3、仙津公司起诉索赔的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秘园公司辩称:1、神秘园公司的产品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从商品外观可见,神秘园公司的产品不含原告享有的两个商标专用权,也与原告享有的酒标著作权不构成近似。
2、神秘园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因零点公司经营不善,仅生产了200箱后就已经停止继续生产“零点动力苏打酒”。
3、仙津公司起诉索赔的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根据神秘园公司与零点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来看,神秘园公司是按照零点公司委托和要求进行生产。
如有侵权,损害后果也应由零点公司承担。
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仙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3335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333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4470213、第14470214号商标专用权,并依法核准在第33类使用。
证据3、(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333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就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7466号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证据4、(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333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
证据5、(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333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金额高,同时斥巨资进行宣传,推广动力火车作品,并进行广告投放,利用各种渠道进行推广,原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6、(2020)桂南内证字第0248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商标及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8: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两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3、证据4中涉及原告和仙津品牌知名度的证明材料、证据5中合同一方系原告及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以及广告合同、证据6-8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零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神秘园公司受被告零点公司委托生产,两被告约定如有知识产权侵权,侵权责任由被告零点公司承担。
证据2、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零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零点动力商标,因经营不善未再经营和办理。
原告对被告零点公司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神秘园公司对被告零点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两被告陈述和涉案实物证据,本院对被告零点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神秘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东莞仙津公司于1992年11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食品;
销售、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被告零点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饮料、酒水、茶叶(以上凭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
国家允许的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神秘园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销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原告仙津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第14470214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汽酒、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于2015年6月14日注册第14470213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汽酒、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
原告仙津公司向国家版权局就美术作品“PowerStation动力火车(火车头)酒标”申请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7月16日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07466,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原告仙津公司,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4年6月6日。
该作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长方形酒标,左侧为火车头简笔画图形标识,右侧为“PowerStation”字母,呈斜向上方显示,第二部分为长方形酒标,长方形四角为圆弧状,酒标上部有火车头简笔画图形,其下依次为“PowerStation”字母、“动力火车”“诱惑型”文字等,该酒标标明品名为动力火车苏打酒(配制酒),还标明配料表、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条形码、生产商名称及地址、电话等信息,第三部分为不规则长条形酒标,左上角为圆弧状,酒标上部有火车头简笔画图案,火车头图案内部有英文字母“POWERSTATION”字母图形组合,呈斜向上方显示,其中字母P中有五角星图案,火车头图案下有“动力火车”文字,其下依次为“Special”、五角星图案、“诱惑型”文字、“动力火车苏打酒”文字、酒精度及净含量,上述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以火车为创作灵感,飞驰的火车充满激情和动力,作品的主要部分由白色图形、类似火车头图案、英文字母“POWERSTATION”组成。
原告仙津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动力火车苏打酒”商品包装、装潢与国作登字-2015-F-00207466号美术作品展示的内容总体一致。
2006年1月,原告的“仙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02年度至2014年度,原告连续十三年被评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广东商标协会重点商标保护委员会于2021年2月为原告仙津公司第14470214号“”商标出具《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载明商标类别:33,有效期限:2021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9日。
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今世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动力火车苏打酒经销协议书,约定经销区域为重庆市万州夜场渠道,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与天水羲通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动力火车天水广告投放合同,项目名称为公交车站台动力火车形象广告,发布期限2018年6月15日-2019年6月15日,广告投放费用86000元。
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市大地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2017年7月签订《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广告内容为动力火车苏打酒新品宣传片。
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与伊犁鑫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动力火车投放合同,约定在伊宁市投放广告,发布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0日,投放费用为5.4万元。
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与百色市树逸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广告投放合同书,约定在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滨江半岛二楼投放发布动力火车广告,投放发布期间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总金额45000元。
广东动力火车健康饮料有限公司与焦作云台山文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云台山冰激凌电音节展位租赁合同,合作时间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25日,线下宣传中品牌展位内容包括所有门片带有动力火车图片,LOGO。
原告仙津公司与广东莞投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6日签订电梯投影广告发布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广告发布内容:动力火车品牌产品广告,广告发布框架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
原告仙津公司与江苏永达高铁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列车广告发布合同,双方约定:广告发布内容:动力火车苏打酒,广告发布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广告发布总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蒙某原告仙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兵祥于2020年9月11日来到位于南宁市斜对面门中文标识为“芙蓉兴盛守好便利店”的店铺。
进入店铺后,缪兵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宝的方式以人民币柒元整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中文标识为“零点动力苏打酒”一瓶,并从该店铺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销售单桂0598芙蓉兴盛便利店》票据一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于2020年9月21日对此过程出具(2020)桂南内证字第0248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14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IDNIGHTPOWER”及简笔画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英文单词及其排列位置、字体、字形上具有明显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零点动力”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及其字形、读音、含义上具有明显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包括瓶颈、瓶身正面和背面的酒标图形,与原告涉案商品外包装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瓶颈酒标图形所使用的颜色和构图、所标字母的字体颜色、排列方式均一致,瓶身正面、背面所使用的颜色和构图一致、所标示文字、字母等内容信息及其具体位置、排列方式基本一致。
2020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为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20年4月18日,申请号为45564144,商标标识为“零点动力”文字标识,类别为第33类。
被告零点公司(委托方)与被告神秘园公司(加工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零点公司委托神秘园公司灌装加工零点动力牌苏打酒,神秘园公司负责瓶子、瓶盖、酒液辅料的采购,零点公司负责标签、箱子的采购。
神秘园公司负责对零点公司所提供标签、包装箱和食用香精数量验收。
神秘园公司按零点公司要求,负责加工生产零点动力牌苏打酒(275ml/瓶)系列产品,费用28元/箱(24瓶装),每次生产量不低于1000箱。
零点公司应保证所提供的公司证件和商标注册证真实有效,产品的标签和外箱设计和采购全部由零点公司负责,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因为商标及产品外观造成的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和损失由零点公司全部负责,给神秘园公司造成损失的,零点公司应赔偿。
合同履行期限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于2020年,持续至目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两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两被告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虽然同是苏打酒,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零点动力”、“MIDNIGHTPOWER”及简笔画标识与原告第14470214号注册商标“”、第14470213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及其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具有明显不同,故两者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两者重合的部分“动力”及其对应单词“power”也是常用词语,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综上,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零点公司、神秘园公司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装潢,原告涉案“动力火车”苏打酒的装潢系以白色图形、火车头的简笔图案及英文字母“POWERSTATION”、中文汉字“动力火车”及其独特组合方式和位置搭配为主要元素和特征(以下简称涉案包装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构成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二是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首先,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于1992年注册成立,企业具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原告通过多种公开宣传方式在重庆、甘肃、云南、新疆、广西、河南、广东、江苏等省市持续推广其“动力火车”苏打酒这一产品,且通过签订经销协议等方式广泛销售“动力火车”苏打酒产品,经过原告的上述经营及推广行为,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动力火车”苏打酒在相关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2014年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国作登字-2015-F-00207466),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与该美术作品总体一致的涉案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并非行业内通用包装,涉案包装装潢上的色彩、图形、文字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
原告在大力宣传涉案商品“动力火车”苏打酒时,持续使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的涉案包装装潢,涉案包装装潢与涉案商品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区分和识别商品的功能。
因此,涉案商品“动力火车”苏打酒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涉案包装装潢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其次,由于苏打酒属于快消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在选购时通常对整体外观更为关注而对两者之间的具体细微差别很难分辨。
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酒标位置、整体配色和构图、所使用的文字、字母、图形等核心要素及其位置、排列方式均与原告“动力火车”苏打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因此,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零点公司委托神秘园公司加工生产,虽然零点公司与神秘园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因为商标及产品外观造成的知识产权侵权的责任和损失由零点公司全部负责,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神秘园公司作为酒类产品的专门生产商,在对零点公司提供的产品标签和外箱设计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未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主动避让,因此,与零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神秘园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2020)桂南内证字第02489号公证书、两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特别是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可以初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的持续性,两被告关于仅生产200箱就已停止生产销售的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故该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影响力、原告产品的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式和性质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就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苏打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动力火车”苏打酒产品近似包装、装潢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仙津保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由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
被告山东零点饮品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神秘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