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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14民初3435号
案件名称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14民初3435号原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29层。

法定代表人:李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运到,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52号新大陆商厦6层OF114。

法定代表人:张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普公司)与被告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必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钱运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必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遂安公司将该域名“baiduc4.xxrjj.com”项下以必普公司专有的“鸾御”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络链接;

2.判令遂安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遂安公司赔偿必普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4.判令遂安公司赔偿必普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

5.本案的诉讼费由遂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必普公司系第36460214号、第36458455号“鸾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第43类;

必普公司旗下的“鸾御”,主要经营茶饮、甜品、冷饮等系列,基于原告的管理截止起诉时“鸾御”加盟店已有286家,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在同类行业中具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遂安公司在IE浏览器等搜索引擎上将必普公司享有专用权的“鸾御”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页面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中使用“鸾御”等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必普公司招商的官方网站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是遂安公司推广的与必普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经查,该网站成立于2020年3月24日,持续侵权时间长且每天浏览量巨大,涉案域名ICP备案号系“豫ICP备20009826号-1”,备案主体系遂安公司。

遂安公司通过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商业利益,侵犯了必普公司商标权,其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必普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遂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遂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必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4日,第36460214号“鸾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36458455号“鸾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备办酒席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0日。

注册人: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0日,申请人必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2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公证辅助人员方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如下操作:公证辅助人员方某通过公证处计算机,在搜索栏输入“鸾御怎么样”,点击百度一下,进入搜索页面,点击标题为“济南鸾御宫茶2020年新出加盟费明细表”的主题,进入该页面,显示域名为“baiduc4.xxrjj.com”,该页面显示内容为在线咨询、咨询加盟费、查询加盟店、优惠政策等字样。

在上述打开页面中,返回到搜索页面,搜索栏内输入“ICP”备案,在上述搜索结果中,点击题为:“ICP/IC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的主题,进入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xxrjj.com”,点击搜索,完成安全校验,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网站名称为:“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涉案域名ICP备案号系“滇ICP备20009826号-1”。

2020年12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6008号《公证书》。

必普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并于2021年3月3日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遂安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3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俊英,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健康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会议及会展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等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2020)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46008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36460214号、第36458455号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必普公司作为其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遂安公司系“xxrjj.com”域名的申请注册人,“xxrjj.com”显示网站名称为:“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涉案域名ICP备案号系“豫ICP备20009826号-1”,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份组成,各部份之间用英文的名号“.”来分隔,最后一个“.”的右边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最后一个“.”的左边部份称为二级域名,二级域名的左边部分称为三级域名,以此类推。

域名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涉案域名xxrjj.com是属于遂安公司所有,baiduc4.xxrjj.com作为xxrjj.com的子域,是由其上级域名xxrjj.com分配和管理的,应认定遂安公司是域名baiduc4.xxrjj.com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人承担。

遂安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持有的网站宣传餐饮项目时,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鸾御”文字作为搜索页面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中使用“鸾御”等字样,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其销售(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必普公司,或与必普公司的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必普公司主张的遂安公司将该域名“baiduc4.xxrjj.com”项下以其专有的“鸾御”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络链接,是其要求遂安公司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必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遂安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20000元。

必普公司关于要求遂安公司在《食品商务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必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36460214号、第36458455号“鸾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该域名“baiduc4.xxrjj.com”项下以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有的“鸾御”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络链接;

二、被告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新乡遂安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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