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660号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56614L。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殷,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季安,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男,包季安之子。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包季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殷、张剑杰,被告包季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23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8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665336号图形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权利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上述商标均为立邦的核心品牌,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自2002年起,涉案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立邦”字样的油漆1桶,该油漆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和商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包季安辩称,被告主要销售的不是涉案商品。
客户有需要,被告就在商场的其他商家拿货卖给消费者。
销售的涉案商品也是在商场内调的,但不清楚其与正品的区别。
当时也没有人告知被告是假冒商品,现在时间太久了,无法核实上家,而且从购买到现在时间也很久了,商品是否开封过不清楚。
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不多,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
原告立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经公证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经公证的(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经公证的争议裁定书、相关网络报道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证书、侵权视频光盘和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调查费发票、侵权商品实物、原告商品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1月14日,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第6653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等。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3日。
2002年1月7日,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等。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与立邦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括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给立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属的、非独占的、可转让和可再分的许可使用,立邦公司可以对其经销商进行商标使用的授权许可。
立邦公司对于许可使用的商品,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原告的代理人罗孟天于2020年5月16日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东方建材装饰城负二楼店招为“建安建材”的店铺,该店铺门口堆放了多桶油漆。
店内微信二维码显示收款人为“建安建材”。
代理人在该店铺内以微信支付240元、现金支付40元共计280元购买了一桶油漆,并取得建安建材的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代理人在该油漆桶盖上标注“东方建材 建安建材 2020.5.16”。
代理人利用“权利卫士”对整个过程同步录像取证,并将上述内容利用可信时间戳固定保存,并复制于光盘中。
经当庭验证,光盘中的视频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当庭播放视频,视频中显示购买的商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实物一致。
该油漆桶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相同的图形和文字商标。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商品,陈述其与正品的区别在于:1.侵权商品桶盖没有四个断点,正品桶盖有四个断点;
2.侵权商品的防伪喷码没有印在桶盖与桶身的接缝处,正品在桶盖与桶身的接缝处印有“立邦”字样;
3.侵权商品桶身下方的二维码扫描后出现的不是立邦小程序,不能识别出商品防伪码及鉴别结果等信息,而是jpg格式图片,无论扫多少次显示的查询次数都不会改变;
4.侵权商品的“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印刷色彩不细腻,颜色与正品有差异,且印刷位置下移,没有居中;
5.侵权商品图案颜色较深,整体颜色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认可上述取证店铺系其经营,亦认可销售了视频中显示的商品,但其无法辨别商品的真假。
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包季安于2012年3月30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电工商品销售。
还查明,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拥有的“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上述判决书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今间隔时间不长,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的“立邦”文字商标仍应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2019号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赛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立邦”文字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已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通过多种方式对其“立邦”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适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因此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网、新浪网、涂料在线、搜狐网、亚洲工业网等网站有关于“立邦”品牌诸如“立邦涂料、中国著名涂料品牌”、“2020油漆十大品牌排行榜”、“立邦包揽4项第一 登顶2020中国房地产500强涂料类首选品牌”、“立邦荣获新浪家居2019年度消费者最喜爱品牌”、“立邦获2020中国顾客推荐度指数排行榜第一名”、“立邦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20全国商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殊荣”、“第四届CSR中国教育将公布 立邦摘得最高荣誉‘CSR CHINA典范奖’”等的报道。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出具单位“良晨(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方“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服务*鉴证咨询费”,金额“2300元”,备注“立邦调查取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立邦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害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商品,取证视频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被告亦认可其销售了视频中显示的商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通过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的比对,两商品存在差异,能够确认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上的“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第665336号图形商标相同,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较大;
2.被告为销售商,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该商品主要用于室内装修,对人体健康具有影响;
3.原告为维权进行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92156号、第665336号注册商标的涉案油漆;
二、被告包季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包季安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