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3523号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胜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娟,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航,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唐霆。
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与被告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星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航、陈美娟,被告战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在网店上使用该商标标识进行商品宣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皇家西班牙人足球队是西班牙甲级联赛球队,拥有118年历史,在世界各地受广泛球迷的欢迎。
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了“”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
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41类,注册号为:G916545号,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并获得中国商标局的批准,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4月12日,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号为第G91654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授权给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
2019年4月16日,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星辉公司,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法律行动。
中国球员武磊转会该俱乐部后,出色的赛季表现,进一步提升了球队在我国国内的知名度,相关周边球衣受广大运动爱好者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所开设的“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店铺中未经许可出售印有涉案商标的运动衣服和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以宣传售卖商品。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战神公司辩称,一、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无主观恶意,主观过错程度较低,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不严重。
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国内的知名度,原告对其因涉嫌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涉嫌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未举证证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
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目前处于频临破产状态。
被告销售的服装不足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
被告目前没有进行该商品的任何销售行为,涉嫌的产品链接早已下架。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销售的产品链接的购买选项共有36个,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仅是其中一个,且该购买选项仅仅售出6套产品,其中2套还是原告采购,按照每套25元的售价,除去成本20元,被告的获利共计3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大相径庭;
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没有任何支出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REALCLUBDEPORTIVOESPANOLDEBARCELONA,S.A.D.(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916545号,有效期自2017年1月19日至2027年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女式、男式和儿童成衣;
鞋子和帽类制品;
服装;
无边软帽(截止)。
2019年4月12日,巴塞罗那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证明》,内容载明:被授权方为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商标包括在第25类注册的“”商标,授权被授权方使用授权商标,并就涉嫌侵犯、假冒该授权商标的行为,产品进行维权。
授权内容包括:一、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在授权期间就授权区域内行使与授权商标有关的全部权利:授予的权利:被授权方可基于自身及关联公司运营之需要,使用授权商标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自行或授权其他第三方将授权商标使用在产品、名称上,或在有关产品的各种宣传、推广资料中使用授权商标。
打击侵权和维权:授权方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对发现任何侵犯授权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授权方有权单独对该等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打击、维权,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采取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法律行动。
授权性质:独占性授权,且可转授权或分授权。
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长期。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
上述《商标授权证明》经过我国驻西班牙大使馆的认证。
2019年4月16日,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授权证明》,内容载明:鉴于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就“”商标在第25、41类已经获得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授权,享有授权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分授权、转授权等权利,授权方拟授权星辉公司(被授权方)即本案原告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授权商标,并就涉嫌侵犯、假冒、销售该授权商标的行为、产品进行取证和维权。
授予的权利包括:授权方非独家授予被授权方在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有权使用授权商标,维护授权商标及授权方的商业形象。
并对发现任何侵犯授权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授权方有权单独或联合授权人对该等侵权行为予以制止、打击、调查取证、公证等;
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被授权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与授权方共同采取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述、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法律行动。
授权性质:可撤销的非独占性授权,且不可转授权。
授权期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长期。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百度百科截图;
拟证明皇家西班牙人足球俱乐部是一个拥有118年历史的足球俱乐部,涉案商标的图形标识为足球队队徽,自俱乐部成立以来一直作为球队球衣、足球俱乐部及其商业宣传活动标识使用至今,该标识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知名度。
2、kelme卡尔美专卖店天猫旗舰店网页;
拟证明在天猫官网的授权旗舰店中所销售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球衣的正品原价为499元/件。
3、腾讯新闻、西班牙人微信公众号、西班牙人中文官方网站、西班牙人官方微博、《霸王之业》网络游戏宣传网页、爱奇艺体育频道“西班牙人”搜索结果;
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的宣传推广情况。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知名度。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情况。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上开设的“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店铺,未经许可出售了印有涉案商标的运动衣服和使用了涉案商标标识以宣传售卖商品,其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020年9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012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4日,登陆“1688”平台的“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店铺购买“足球服套装男阿根廷比赛训练队服19-20俱乐部C罗武磊球衣梅西球衣”商品2件,共支付50元,并于同年9月8日与公证人员一起提取购买物品的情况。
公证附件显示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店铺宣传页面中包括:公证购买产品页面显示的价格情况为:2-199件,价格25元,200-1999件,价格为24元,2000件以上价格为19元;
成交/评价情况显示:30天内151件成交,9条评价。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包括两套相同的球衣,上衣的左胸部及及短裤右腿下部均印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第G916545号“”商标环形加皇冠图案是涉案商标的主要构图,同时也是该商标最显著的识别部分。
在上述被告销售的球衣套装上,球衣的左上方胸口处以及球裤的右下方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形状、颜色、构图等组合整体视觉上一致,构成近似,被告使用的标识除没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下方的一行字体外,其余部分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球迷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另提交“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百度百科截图,主张1688批发网为全球最大的网上采购批发交易平台,大宗批发交易为平台商品的主要经营模式,被告在该平台开设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见被告销售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
且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为“工厂店”,结合1688平台的性质可认定被告是作为生产厂家直接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注册资本和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可以认定,被告是大宗生产的源头,1688平台的买家可以通过直接联系的方式进行购买,且被告已于庭审中自认其是半批发半零售的状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开办的,封存衣服是其销售的。
但主张发货是其供应商发出去的,涉案店铺销售页面展示的销售衣服图片中没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不清楚销售的产品实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确认原告比对商标标识的事实。
同时,对于在1688上开设店铺的情况,并不能必然证明销售量大的事实。
“工厂店”的标识不代表被告就是生产方,被告取名“工厂店”是为了让客户知道,被告产品的性价比更高。
被告当庭提交:1.原告官方截图;
2.被告店铺的订单销售情况;
3.图片。
拟证明原告的实际销售价格149元;
被告店铺涉案产品上架两个月的销售只有6件;
公证书显示“三十天内151件”是针对店铺的36个购买选项,被告侵权商品只是其中一个购买选项;
被告店铺展示商品图片是没有涉案商标标识,销售的产品图片是批发市场里面供应商提供的。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店铺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店铺订单销售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后台的订单销量信息是由被告掌握,被告可以自行修改编辑,并且被告并未展示原件,同时根据原告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的球衣30天内成交量为151件,而非被告在证据中所述的实际销售六套;
被告虽在网店宣传上并未展示被诉侵权标识,但其实际销售印有侵权商标的球衣套装,订单信息,证明了该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方销售的事实。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
明确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考虑:西班牙人足球队的队徽以及该商标在足球领域的知名度、正版球衣的销售价格原告的维权成本、被告的侵权情节等进行综合评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所售的均为球衣、套装等专业体育、服饰用品,被告作为一个专门销售体育用品的服饰专卖店,以明显低于正版球衣的价格销售侵权产品属于明知且应知,主观恶意明显,且1688平台作为大宗交易平台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故该项恳请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来裁判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3600元,为实际上包含八家侵权店铺的取证费用,故平摊到本案中为1700元一件,另外原告还委托律律师处理案件的诉讼事务,按照3000元至8000元意见来进行计算。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已经下架,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服装批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人,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球衣套装属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球衣套装,在上衣左胸部及裤腿上突出使用“”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球衣套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图形形状、构图等元素上均相同,环形外圈均为环带,环带中均有英文“RCDESPANYOLDEBARCELONA”,环形内均有三条斜杠,环形上方均有皇冠图案,两者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标识无下方的一排英文“RCDESPANYOLDEBARCELONA”,且被诉侵权标识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极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球迷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从事服装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的企业,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在采购产品时未对产品来源及其标识权利真伪予以合理审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G916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未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计算倍数及适用依据,本案无法确认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州星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广州战神体育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