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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10知民初51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知民初5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

经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鼎盛西大街**。

经营者:冯彦钊。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以下简称人和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和快餐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2—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弘奇永和公司撤回了对第4033258号商标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第10536544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3—被告位于河北省三河市名称为“永和豆浆”的店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人和快餐店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第10536544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2324号);

2、第86273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

3、授权证明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862735号点商标,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所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第二组:4、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三张;

5、永和时讯宣传材料;

6、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7、2010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8、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证书;

9、2012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证书;

10、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奖牌;

11、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证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永和豆浆”品牌在快速餐饮领域拥有了良好的认知—4—度。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标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第三组:12、涉嫌侵权店铺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照片及录像,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餐具、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补充提交一份(2017)粤1973民初8007号判决书,拟证明第9862735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的真实性、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

原告第一组证据有相应公证书佐证,第二组、第三证据有相关资料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注册了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2016年6月8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涉诉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5—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询证、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第9862735号商标曾获得“2011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3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

原告公司也曾获得“2012年度中国餐饮品牌企业奖”、“2014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金牌连锁经营企业”等奖项,并对“永和豆浆”品牌进行了宣传推广。

被告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系经廊坊市三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经营者为冯彦钊,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登记的经营地址为三河市鼎盛西大街134号。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取证视频显示:2020年9月7日,取证人来到河北省廊坊三河,门头上写有“永和豆浆”、“来自台湾中式美食”字样的店铺,购买了豆浆等商品,并向商家通过手机扫描二维码向名为“永和豆浆”的收款方支付人民币21元,该店铺菜单栏上有“永和我味”字样,豆浆容器上有“永和豆浆”字样,购物小票中有“三河永和豆浆总部”字样。

本院认为,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能够证明,侵权店铺与被告工商登记—6—中登记的经营地址相同,店铺门头使用“永和豆浆”作为店招,在收款二维码、购物小票、豆浆容器上均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进行识别其商品和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第10536544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最直观、最显著的部分为其文字“永和豆浆”,也是其识别商品和区别于其它商品的最主要部分,被告在其店招、收款二维码、购物小票、豆浆容器上或完整使用或包含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宣传售卖自己的商品,且经营范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虽使用的“永和豆浆”字体与注册商标字体有区别,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7—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79元,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三河市人和中式快餐店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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