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582民初997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龙湖镇双玲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经秦路东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P6Q53。
经营者:刘双玲,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龙湖镇双玲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与晋江市龙湖镇双玲便利店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9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倩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