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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7民终2026号
案件名称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原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金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邓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来公司没有侵犯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是未来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西门子公司的商标,而未来公司在销售及宣传中,没有使用西门子公司的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2.对于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第1161039“贝得BEIDE及图形”商标,未来公司从未在商品或者宣传上使用过。

从西门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在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的网站(××)以及1688网店图片来看,没有出现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第1161039“贝得BEIDE及图形”商标,因此,未来公司没有侵犯西门子公司的第1161039“贝得BEIDE及图形”商标。

3.对于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第4197991号“BEIDE”以及第4200177号“贝得”(字体为斜体)商标,在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的网站(××)以及1688网店图片来看,也没有出现相应或者类似的商标,因此,未来公司没有侵犯西门子公司的第4197991号“BEIDE”以及第4200177号“贝得”(字体为斜体)商标。

并且提请法庭注意的时,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发电机;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而未来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产品,未来公司不可能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产品上使用西门子公司的商标,因此,未来公司不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的上述两个商标的情况。

4.未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门贝得电机”等文字的行为是对字号的正常使用,而非是商标性使用,未来公司的公司名字全称原为“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因此,未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以及“江门贝得电机”等均属于对字号的正常使用,上述字体均属于表明电机的生产厂商为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而不是标明电机的品牌为未来公司电机,“江门贝得电机”并非是商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西门子公司商标的侵权。

5.未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门贝得电机”等文字也不存在误导的行为,在网站(××)关于贝得的说明中,未来公司已经明确陈述了,未来公司是成立在2010年,并且是在广州成立,在广州发展,明确表明了未来公司是广东的企业,没有与西门子公司牵连在一起。

因此,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

并且西门子公司所称的“贝得”品牌并不是知名品牌,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对此西门子公司所称的“贝得”品牌并不熟悉,而且在近十几年的西门子公司宣传、推广中,均是推广西门子公司,而不是“贝得”电机,公众对于西门子公司所生产的电机认知度比较高的是西门子品牌。

综上所述,未来公司认为西门子公司所声称的“贝得”电机品牌并不是知名品牌,也不是为公众所熟悉的品牌,并且未来公司未在产品上使用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也未在宣传中使用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未侵犯西门子公司所主张商标的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未来公司使用“贝得”字体作为公司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标识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前提条件。

对于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进行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

2.从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西门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具体如下:(1)为了表明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

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当中的西门子公司自行制定的宣传资料,并且从该宣传资料中,主要宣传的都是西门子公司的品牌价值,宣传的也是西门子品牌的产品,而非是贝得电机的品牌。

(2)西门子公司提交的检索证明是错误的,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在检索证明(第27页)中,在检索策略及结果第1项内容:中国知网期刊/教育期刊/特色期刊数据库: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共检索到中文媒体中107条相关报道。

按照该证明的表述内容是在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在中国知网期刊/教育期刊/特色期刊数据库共检索到107条相关报道。

但从《文献目录》第1项检索数据库:中国知网期刊/教育期刊/特色期刊数据,所列举的标题和时间均为2001年至2008年期间,根本就不是2010年1月到2019年10月28日的检索内容,并且也只有25条内容,并非是107条报道,因此,该检索证明存在错误,并不是真实的。

在检索证明(第27页)中,检索策略及结果第2项内容:中国知网年鉴数据库: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共检索到中文媒体中133条相关报道。

经筛选,选出期刊25条,年鉴111条报道。

但同样在检索证明的28、29页的目录中,显示的年鉴日期大部份为2009年之前的,与检索证明中的内容存在差异。

因此,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应视为西门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并且从该检索证明提供的数据来看,西门子公司提供的数据基本上都是1999年至2006年期间的数据,如第33页的销售数据为2005年及2006年,文章报道也基本上都是2000年至2006年的期间的报道,2007年之后的数据和报道基本上是没有的。

因此,西门子公司想以检索证明来证明“贝得电机”是国内知名品牌,在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不能够成立的。

(4)对于仪征市志1998-2006、仪征年鉴2000,也不足以证明“贝得电机”是国内知名品牌,在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证据为仪征市当地的宣传材料,对本地企业的宣传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并且该证据的时间为1998年至2006年期间,至今已经过了十五年的时间,不具有参考性。

因此,西门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自从2006年之后,西门子公司未在对其所主张的商标或品牌进行过宣传。

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2006年江苏贝得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西门子公司后,西门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大多数都是以西门子的品牌进行销售,宣传也是西门子的品牌进行宣传,对贝得品牌的电机基本上没有做任何宣传,故从2006年起,贝得电机品牌在期刊和媒体报道上消失不见了,已经过15年的时间,贝得品牌几乎消失在公众视线,公众只知道西门子公司,而不知道贝得电机,因此,西门子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在2006年后,贝得电机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只能拿15年前(2006年之前)的资料来进行佐证。

因此,未来公司认为,即使在15年前,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品牌电机在仪征市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15年后,在西门子公司的宣传下,只有西门子公司而无贝得电机,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不具有知名度,不为社会公众所熟悉。

4.未来公司股东在2017年注册成立未来公司时,没有听说过贝得电机,在市场上许多公众都不清楚有贝得品牌电机,在从事电机行业人员中,也基本上知道西门子公司做得比较厉害,但对贝得电机没有什么印象,故未来公司注册含有贝得字体的企业字号时,不存在攀附西门子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如果未来公司存在攀附西门子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也应是攀附西门子这个商标,这个更具有公众的知晓度,更有利于产品的销售。

5.未来公司在宣传时也仅是使用未来公司电机等字体进行宣传,并且清楚表明是一家在广州成立的企业,并非是西门子公司在广州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者攀附西门子公司的情形。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在15年前在仪征市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区域性明显,并非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西门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之后,西门子公司对贝得品牌进行持续性的宣传,并且是在全国性的进行宣传,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品牌在2006年之后在全国不具有知名度,不为公众所熟悉,不属于知名商品,因此,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不存在。

未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判令未来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对于西门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正如前面所述,未来公司不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西门子公司要求未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退一步来说,即使未来公司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未来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也与西门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及未来公司获利的情况相差巨大。

首先,未来公司成立时间较短,至今仍未获利。

未来公司虽然是在2017年6月1日注册成立,但在2019年9月11日之前基本上是没有运营的,未来公司是在网站(××)在2019年9月11日上线后,才开始正式运营,网站的访问量极低,未形成有效的业务,并且在网站上线后没有多久,国内就发生的新冠疫情,导致在2020年上半年,业务是中断的,实际运营时间不足半年,销售业绩基本没有。

在1688网站的网店上,也仅有5个产品在销售,在30天内的销售额也仅为343元,完全不能维持公司的运转,未来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其次,西门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正如前面所述,西门子公司现在主推的是西门子品牌的电机,而不是贝得品牌的电机,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西门子的财务报表数据也是显示西门子公司的利润是逐年增加的,并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

第三,西门子公司除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的损失与未来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损失存在,西门子公司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未来公司的销售存在因果关系,但西门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正如前面所述,未来公司在这一年内的销售额仅仅为几百元,销售的电机也没有使用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即使西门子公司存在损失,也与未来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3.西门子公司要求未来公司赔偿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商标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

正如前面所述,西门子公司在2006年成立后,就一直主推西门子公司,销售的也主要是西门子品牌的电机,对于贝得品牌的电机是否还在销售,西门子公司应举证证明,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在使用贝得品牌的,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西门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来公司不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所主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审理,支持未来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西门子公司辩称,一、未来公司使用“贝得”、“贝得电机”、“BEIDE”、“图形BEIDEMOTOR及贝得电机”标识侵犯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来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1688网店中多处使用上述标识,1688网店经营信息中标注品牌名称为江门贝得。

“贝得”、“贝得电机”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200177号“贝得”所使用的文字、读音相同,构成商标相同,“BEIDE”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BEIDE”商标的字母、字母排序、发音相同,构成商标相同,“图形BEIDEMOTOR及贝得电机”标识中“MOTOR”是发动机的意思,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与西门子公司第1161039号“贝得BEIDE图形”商标,三部分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仅三部分组成要素的排序不一样,整体视觉效果上类似,构成商标近似。

未来公司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网店在商品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贝得电机知名度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二、未来公司分别使用西门子公司“贝得”、“BEIDE”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和域名进行相关电机产品的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属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西门子公司的贝得电机产品经过多年持续的推广宣传,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未来公司使用“贝得”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远晚于西门子公司申请贝得商标的时间。

未来公司使用贝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其网店、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贝得”文字,以及注册××网站进行公司及其电机产品的宣传介绍,域名中显著部分“beide”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未来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生产混淆误认,误以为未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酌定未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符合未来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以及贝得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未来公司为生产型企业,在其网店中宣称业务范围为厂家直销、加工定制、现货批发,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未来公司主观上故意侵权,贝得电机在国内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市场销售范围涵盖未来公司所在地,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未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其相关电机产品的经营活动中多处出现,且是对西门子公司多个商标的模仿,足以证明未来公司故意攀附贝得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此外,贝得商标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市场价值已是业内公认事实,以及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已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且确有律师代理诉讼,故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必须支付合理支出费用。

据此,西门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赔偿金额公平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第1161039号“贝得BEIDE及图形”、第4197991号“BEIDE”、第4200177号“贝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名称、公司介绍、网页等商业宣传中使用“江门贝得电机”、“贝得电机”、“BEIDE”、“beidemotor贝得电机”文字;

二、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贝得”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贝得”或相近文字;

三、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

四、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五、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一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以及判令未来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停止使用“江门贝得”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4200177号、第4197991号、第1161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停止在产品名称、公司介绍、网页等商业宣传中使用“江门贝得电机”、“贝得电机”、“BEIDE”、“beidemotor贝得电机”文字;

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为××网站;

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江门贝得”字样)。

二、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贝得”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贝得”文字。

三、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583元,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过程中,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经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的规定,经对比,未来公司在其××网站上、微信公众号以及1688网店上突出使用“贝得”字样对外宣传,该被控侵权的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20017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该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BEIDE”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该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头像使用“图形+BEIDEMOTOR+贝得电机”组合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116103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来公司在上述多处使用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最后,未来公司在上述多处使用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未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未来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首先,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贝得电机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其次,西门子公司与未来公司同属电动机行业的经营者,未来公司将西门子公司第4200177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且在1688网店以及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贝得”文字,足以引人误认为未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最后,未来公司注册使用域名“××”的核心部分系“beide”(其中“motor”的中文意思是发动机,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而“beide”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有可能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

一审法院认定未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未来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未来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酌定未来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未来公司主张一审判赔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 潘丽芳书 记 员 杨美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民终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原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金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邓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西门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来公司没有侵犯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是未来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西门子公司的商标,而未来公司在销售及宣传中,没有使用西门子公司的商标,因此,不构成侵权。

2.对于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第1161039“贝得BEIDE及图形”商标,未来公司从未在商品或者宣传上使用过。

从西门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在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的网站(××)以及1688网店图片来看,没有出现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第1161039“贝得BEIDE及图形”商标,因此,未来公司没有侵犯西门子公司的第1161039“贝得BEIDE及图形”商标。

3.对于西门子公司主张的第4197991号“BEIDE”以及第4200177号“贝得”(字体为斜体)商标,在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的网站(××)以及1688网店图片来看,也没有出现相应或者类似的商标,因此,未来公司没有侵犯西门子公司的第4197991号“BEIDE”以及第4200177号“贝得”(字体为斜体)商标。

并且提请法庭注意的时,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发电机;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而未来公司从未生产和销售过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产品,未来公司不可能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产品上使用西门子公司的商标,因此,未来公司不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的上述两个商标的情况。

4.未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门贝得电机”等文字的行为是对字号的正常使用,而非是商标性使用,未来公司的公司名字全称原为“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因此,未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以及“江门贝得电机”等均属于对字号的正常使用,上述字体均属于表明电机的生产厂商为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而不是标明电机的品牌为未来公司电机,“江门贝得电机”并非是商标,不属于商标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西门子公司商标的侵权。

5.未来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江门贝得电机”等文字也不存在误导的行为,在网站(××)关于贝得的说明中,未来公司已经明确陈述了,未来公司是成立在2010年,并且是在广州成立,在广州发展,明确表明了未来公司是广东的企业,没有与西门子公司牵连在一起。

因此,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

并且西门子公司所称的“贝得”品牌并不是知名品牌,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对此西门子公司所称的“贝得”品牌并不熟悉,而且在近十几年的西门子公司宣传、推广中,均是推广西门子公司,而不是“贝得”电机,公众对于西门子公司所生产的电机认知度比较高的是西门子品牌。

综上所述,未来公司认为西门子公司所声称的“贝得”电机品牌并不是知名品牌,也不是为公众所熟悉的品牌,并且未来公司未在产品上使用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也未在宣传中使用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未侵犯西门子公司所主张商标的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未来公司使用“贝得”字体作为公司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标识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前提条件。

对于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进行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

2.从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西门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具体如下:(1)为了表明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

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当中的西门子公司自行制定的宣传资料,并且从该宣传资料中,主要宣传的都是西门子公司的品牌价值,宣传的也是西门子品牌的产品,而非是贝得电机的品牌。

(2)西门子公司提交的检索证明是错误的,是不真实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在检索证明(第27页)中,在检索策略及结果第1项内容:中国知网期刊/教育期刊/特色期刊数据库: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共检索到中文媒体中107条相关报道。

按照该证明的表述内容是在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在中国知网期刊/教育期刊/特色期刊数据库共检索到107条相关报道。

但从《文献目录》第1项检索数据库:中国知网期刊/教育期刊/特色期刊数据,所列举的标题和时间均为2001年至2008年期间,根本就不是2010年1月到2019年10月28日的检索内容,并且也只有25条内容,并非是107条报道,因此,该检索证明存在错误,并不是真实的。

在检索证明(第27页)中,检索策略及结果第2项内容:中国知网年鉴数据库: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28日,共检索到中文媒体中133条相关报道。

经筛选,选出期刊25条,年鉴111条报道。

但同样在检索证明的28、29页的目录中,显示的年鉴日期大部份为2009年之前的,与检索证明中的内容存在差异。

因此,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应视为西门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并且从该检索证明提供的数据来看,西门子公司提供的数据基本上都是1999年至2006年期间的数据,如第33页的销售数据为2005年及2006年,文章报道也基本上都是2000年至2006年的期间的报道,2007年之后的数据和报道基本上是没有的。

因此,西门子公司想以检索证明来证明“贝得电机”是国内知名品牌,在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不能够成立的。

(4)对于仪征市志1998-2006、仪征年鉴2000,也不足以证明“贝得电机”是国内知名品牌,在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证据为仪征市当地的宣传材料,对本地企业的宣传存在一定的倾向性,并且该证据的时间为1998年至2006年期间,至今已经过了十五年的时间,不具有参考性。

因此,西门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贝得电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自从2006年之后,西门子公司未在对其所主张的商标或品牌进行过宣传。

根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2006年江苏贝得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西门子公司后,西门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大多数都是以西门子的品牌进行销售,宣传也是西门子的品牌进行宣传,对贝得品牌的电机基本上没有做任何宣传,故从2006年起,贝得电机品牌在期刊和媒体报道上消失不见了,已经过15年的时间,贝得品牌几乎消失在公众视线,公众只知道西门子公司,而不知道贝得电机,因此,西门子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在2006年后,贝得电机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只能拿15年前(2006年之前)的资料来进行佐证。

因此,未来公司认为,即使在15年前,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品牌电机在仪征市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15年后,在西门子公司的宣传下,只有西门子公司而无贝得电机,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不具有知名度,不为社会公众所熟悉。

4.未来公司股东在2017年注册成立未来公司时,没有听说过贝得电机,在市场上许多公众都不清楚有贝得品牌电机,在从事电机行业人员中,也基本上知道西门子公司做得比较厉害,但对贝得电机没有什么印象,故未来公司注册含有贝得字体的企业字号时,不存在攀附西门子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如果未来公司存在攀附西门子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也应是攀附西门子这个商标,这个更具有公众的知晓度,更有利于产品的销售。

5.未来公司在宣传时也仅是使用未来公司电机等字体进行宣传,并且清楚表明是一家在广州成立的企业,并非是西门子公司在广州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者攀附西门子公司的情形。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在15年前在仪征市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区域性明显,并非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西门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06年之后,西门子公司对贝得品牌进行持续性的宣传,并且是在全国性的进行宣传,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贝得电机品牌在2006年之后在全国不具有知名度,不为公众所熟悉,不属于知名商品,因此,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不存在。

未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判令未来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对于西门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正如前面所述,未来公司不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西门子公司要求未来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退一步来说,即使未来公司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未来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0万元,也与西门子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及未来公司获利的情况相差巨大。

首先,未来公司成立时间较短,至今仍未获利。

未来公司虽然是在2017年6月1日注册成立,但在2019年9月11日之前基本上是没有运营的,未来公司是在网站(××)在2019年9月11日上线后,才开始正式运营,网站的访问量极低,未形成有效的业务,并且在网站上线后没有多久,国内就发生的新冠疫情,导致在2020年上半年,业务是中断的,实际运营时间不足半年,销售业绩基本没有。

在1688网站的网店上,也仅有5个产品在销售,在30天内的销售额也仅为343元,完全不能维持公司的运转,未来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其次,西门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正如前面所述,西门子公司现在主推的是西门子品牌的电机,而不是贝得品牌的电机,西门子公司提供的西门子的财务报表数据也是显示西门子公司的利润是逐年增加的,并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

第三,西门子公司除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济损失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的损失与未来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即使损失存在,西门子公司也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未来公司的销售存在因果关系,但西门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

正如前面所述,未来公司在这一年内的销售额仅仅为几百元,销售的电机也没有使用西门子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即使西门子公司存在损失,也与未来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3.西门子公司要求未来公司赔偿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商标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

正如前面所述,西门子公司在2006年成立后,就一直主推西门子公司,销售的也主要是西门子品牌的电机,对于贝得品牌的电机是否还在销售,西门子公司应举证证明,但西门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还在使用贝得品牌的,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西门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

综上所述,西门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来公司不存在侵犯西门子公司所主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审理,支持未来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西门子公司辩称,一、未来公司使用“贝得”、“贝得电机”、“BEIDE”、“图形BEIDEMOTOR及贝得电机”标识侵犯西门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来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1688网店中多处使用上述标识,1688网店经营信息中标注品牌名称为江门贝得。

“贝得”、“贝得电机”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200177号“贝得”所使用的文字、读音相同,构成商标相同,“BEIDE”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BEIDE”商标的字母、字母排序、发音相同,构成商标相同,“图形BEIDEMOTOR及贝得电机”标识中“MOTOR”是发动机的意思,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与西门子公司第1161039号“贝得BEIDE图形”商标,三部分组成要素基本相同,仅三部分组成要素的排序不一样,整体视觉效果上类似,构成商标近似。

未来公司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网店在商品宣传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贝得电机知名度的故意,构成商标侵权。

二、未来公司分别使用西门子公司“贝得”、“BEIDE”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和域名进行相关电机产品的经营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未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属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西门子公司的贝得电机产品经过多年持续的推广宣传,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未来公司使用“贝得”注册企业名称的时间远晚于西门子公司申请贝得商标的时间。

未来公司使用贝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其网店、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贝得”文字,以及注册××网站进行公司及其电机产品的宣传介绍,域名中显著部分“beide”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未来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生产混淆误认,误以为未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法院酌定未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符合未来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以及贝得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未来公司为生产型企业,在其网店中宣称业务范围为厂家直销、加工定制、现货批发,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未来公司主观上故意侵权,贝得电机在国内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市场销售范围涵盖未来公司所在地,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未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其相关电机产品的经营活动中多处出现,且是对西门子公司多个商标的模仿,足以证明未来公司故意攀附贝得商标知名度的意图。

此外,贝得商标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市场价值已是业内公认事实,以及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已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且确有律师代理诉讼,故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必须支付合理支出费用。

据此,西门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赔偿金额公平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门子公司第1161039号“贝得BEIDE及图形”、第4197991号“BEIDE”、第4200177号“贝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名称、公司介绍、网页等商业宣传中使用“江门贝得电机”、“贝得电机”、“BEIDE”、“beidemotor贝得电机”文字;

二、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贝得”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贝得”或相近文字;

三、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

四、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五、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一审庭审中,西门子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网站以及判令未来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停止使用“江门贝得”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4200177号、第4197991号、第1161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停止在产品名称、公司介绍、网页等商业宣传中使用“江门贝得电机”、“贝得电机”、“BEIDE”、“beidemotor贝得电机”文字;

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为××网站;

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江门贝得”字样)。

二、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贝得”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贝得”文字。

三、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四、驳回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583元,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过程中,江门贝得电机有限公司经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使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的规定,经对比,未来公司在其××网站上、微信公众号以及1688网店上突出使用“贝得”字样对外宣传,该被控侵权的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20017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该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头像中使用“BEIDE”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该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头像使用“图形+BEIDEMOTOR+贝得电机”组合标识与西门子公司第116103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来公司在上述多处使用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最后,未来公司在上述多处使用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未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未来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未来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首先,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贝得电机产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其次,西门子公司与未来公司同属电动机行业的经营者,未来公司将西门子公司第4200177号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且在1688网店以及微信公众号上突出使用“贝得”文字,足以引人误认为未来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最后,未来公司注册使用域名“××”的核心部分系“beide”(其中“motor”的中文意思是发动机,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而“beide”与西门子公司第4197991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有可能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

一审法院认定未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未来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未来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以及西门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各种因素后,酌定未来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未来公司主张一审判赔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未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门未来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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