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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曲江新区楼上老王便利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113知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西安曲江新区楼上老王便利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曲江新区楼上老王便利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知民初1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

经营场所:西安曲江新区中海凯旋门21-20102号商铺一楼。

经营者:王某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以下简称:老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老王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遂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王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之后,该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3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XX路“每一天便利连锁”,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六神”的花露水一瓶,其付款前对商店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其使用微信扫码支付货款并对微信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一行人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8年9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7952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的微信账单详情显示:2018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扫二维码付款给王某某17元。

2018年8月31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雁塔区曲江新区XX路每一天便利连锁购买的产品批号为20210318AAPES六神喷雾花露水一瓶,内材与包装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属假冒该公司的伪劣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致相同的“六神”字样。

另查,被告老王便利店成立于2018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及烟草零售;

日用百货销售,经营者为王某某。

再查,中海凯旋门小区位于西安曲江新区XX路(春临三路)以南、XX路以西。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花露水实物、《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字体大致相同的“六神”字样,但经鉴定该产品内材与包装均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标准,属假冒伪劣产品,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7000元。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曲江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计收1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8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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