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贵珍,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荣昌区昌州街道小树文具店经营者,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贵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鉴于荣昌区昌州街道小树文具店(以下简称小树文具店)已于2021年2月19日注销,现将小树文具店变更为经营者罗贵珍。
罗贵珍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被上诉人罗贵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罗贵珍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贵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罗贵珍赔偿2500元,不足以弥补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即使采用法定赔偿,也应当参考“六神”商标的高知名度及罗贵珍的主观过错。
罗贵珍辩称,其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货物现在已全部退还,现在店铺已经没有经营了,被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树文具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小树文具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小树文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9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2日,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与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甜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棠香北街215号一家标有“小树文具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荣昌区昌州街道小树文具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罗贵珍”),宋明甜通过手机支付7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王兵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经小树文具店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上海家化公司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上海家化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一审法院查验,在该物品瓶体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在瓶身包装材质、瓶身包装粘合处痕迹、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上海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上海家化公司经鉴定和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树文具店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是由小树文具店所销售。
而小树文具店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小树文具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树文具店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小树文具店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小树文具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小树文具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小树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树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小树文具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荣昌区昌州街道小树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小树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荣昌区昌州街道小树文具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贵珍对涉案商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罗贵珍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罗贵珍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罗贵珍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性质、罗贵珍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上海家化公司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罗贵珍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