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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9849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熊水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9849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188号401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0000NNG02。

投资人:熊水金。

被告:熊水金,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余干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服公司)、熊水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猎服公司、熊水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猎服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及图片;

2.猎服公司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熊水金对猎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过程中,特步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荣誉称号。

特步公司的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猎服公司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优选籏舰店”网店,宣传、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服装商品,其中一款销量已达到253件,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熊水金作为猎服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猎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猎服公司、熊水金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1548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拥有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特步公司持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3.(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785号公证书,以证明猎服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4.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以证明熊水金为猎服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猎服公司、熊水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公证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公司是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特步公司的品牌和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猎服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熊水金。

根据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出具的(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785号公证书显示,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1年1月12日在淘宝平台的“优选籏舰店”网店支付123元购买服装一件(商品标题为“特步运动冬季羽绒棉服男士加厚外套2020新款立领大码修身短款棉衣”,网页显示已销售253件)。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衣服,衣服和吊牌上印制有“”“”标识。

另查明,经淘宝平台披露,“优选籏舰店”网店的经营者为猎服公司。

前述公证书还显示该网店销售了4款印制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享有的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猎服公司销售的涉案衣服上印制有与特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特步公司鉴别,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特步公司请求猎服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鉴于特步公司已确认猎服公司已下架侵权产品及链接,故对特步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处理。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特步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猎服公司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猎服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销售数量、价格、预期可获得利益、主观过错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猎服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熊水金作为猎服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猎服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猎服公司、熊水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2000元;

二、被告熊水金对被告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厦门市猎服商贸有限公司、熊水金负担2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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