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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雪芳、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8197号
案件名称何雪芳、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雪芳;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8197号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明,福建知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雪芳,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西园砌田北区。

原告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乔公司)与被告何雪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雪芳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何雪芳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庭审中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注册商标为其第3028870号“”、第3048049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乔丹”系列商标和“乔丹”字号共同构成其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其长期努力,“乔丹”品牌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何雪芳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一家名为“乔丹特惠一号店”的网店,在明知或应知其“乔丹”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其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其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类商品,同擅自在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将其第304804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其商品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大量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其商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何雪芳未作答辩。

中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何雪芳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中乔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对案涉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中乔公司提交的商家披露信息、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520号、第106523号、第106524号、第106527号、第106668公证书,形式、来源合法,体现的公证过程真实完整,对该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2396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琼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来源、形式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乔公司由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变更前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28870号、第304804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3月20日和2024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

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调查统计,中乔公司生产的乔丹牌运动鞋均荣列2009、2011、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五名;

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调查统计,中乔公司“乔丹”牌旅游运动鞋均荣列2010、2011、2012、2013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五位。

2021年1月29日,受中乔公司的委托,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琼在淘宝网站上名称为“乔丹特惠一号店”的网店购买鞋1双(网页标注“狄威乔丹男鞋秋季网面运动鞋男休闲鞋透气百搭轻便跑步鞋断码皮面”,花费39元),该鞋侧面印制有标识“”。

购买当日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889人付款”。

另根据淘宝网客服提供的店铺披露信息查明,“乔丹特惠一号店”网店的经营者为何雪芳。

本院认为,中乔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3028870号“”、第3048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相应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何雪芳在淘宝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和在网店名称、商品链接上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是在商品宣传、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的人物形象造型、动作基本一致,主要区别在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人物手持球,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人物没有持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不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网店使用的“乔丹”与中乔公司第3048049号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鞋,与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中乔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共同使用在同种商品上,被控侵权网店使用“乔丹”文字为该商品进行宣传,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乔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何雪芳未经中乔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已侵犯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中乔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何雪芳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何雪芳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中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何雪芳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何雪芳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中乔公司关于何雪芳应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何雪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雪芳应立即停止侵犯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第3048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何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2.5元、何雪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倩雯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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