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知民初35号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宁波杭州湾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35。
法定代表人:朱筱瑾。
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
地址:陕西省志丹县XX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5MA6YFT5NXM。
经营者:朱天昱。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的经营者朱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带有的“沁园”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是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拥有完善的营销网络体系及信息管理系统,从连锁家电卖场、百货商场、建材市场、商务渠道到各级XX园XX店、加盟店,形成了拥有数万家终端销售网络和分销系统的销售通道。
据统计,沁园净水器连续九年产销量第一,沁园家用水处理系列产品连续三年全国产销量第一。
2003年至2006年,“沁园”水净化装置连续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2005年至2019年,“沁园”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沁园”净水器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于同年获得由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
2014年,“沁园”净水器被评为“净水行业百强品牌”。
2003年8月21日,案外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2006年8月23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再次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6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20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陕西省志丹县XX路XX号的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电子照片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电子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沁园QINYUAN”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授权或其它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出于维护广大消费者正当利益之目的,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适用“沁园”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沁园”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辩称:我从2015年开始做沁园,一直是从延安总代理这拿货,2020年基本关门着。
关于沁园的字、展柜都是沁园公司提供给我的。
原告起诉我侵权,现在我也愿意配合拆除门头上沁园的字样,不再使用沁园的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3155581号商标证书、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3155581号“”的权利人。
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证据2、《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及商标权利维权的说明》。
证明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第二组证据:证据3、沁园净水器_百度百科;
证据4、宁波市知名商标(2003年-2006年);
证据5、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2004年-2006年);
证据6、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2005、2007年);
证据7、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二名(2011、2012年);
证据8、浙江省著名商标(2008-2019);
证据9、浙江名牌产品(2004-2017);
证据10、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
以上证据证明“沁园”品牌凭借良好的口碑享誉全国,畅销海内外,现已成为行业知名品牌,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沁园”商标经过多年持续的使用和推广,也获得了诸多荣誉,连续多年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11、高新技术企业(2008、2011、2014年);
证据12、国家科技进步奖(2008年);
证据13、浙江省知名商号(2005-2021年);
证据14、中国专利优秀奖(2009年);
证据15、净水行业百强品牌(2014);
证据16、2016宁波智能制造品牌TOP20及品牌价值证书;
证据17、 2015年度宁波市制造业“纳税50强”荣誉称号(第45位);
证据18、2017净水行业品牌影响力奖。
证明十余年来,原告贯彻“以人为本,技术创新”的理念,不断推动科技创新,已先后获得数百项国内外专利,荣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中国专利优秀奖”等国家级奖项,已成为中国水处理技术的领航企业之一。
第三组证据:证据19、被告店铺侵权证据时间戳及证书(附CD)。
证明2020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店铺,发现其门头使用了与原告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补充第二组证据:证据1、(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6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26425525号“”商标的相关诉讼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
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就擅自将“沁园”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并持续至今,用于经营净水机零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所以不承担侵权费用。
针对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55581号“”、第26425525号“” 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沁园”、“”、“”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开展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企业标识和防伪标识专用权等相关维权行为,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将“沁园”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注册并使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予以采信。
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度沁园产品经销协议一份。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认为该协议未约定商标授权许可,合同截止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的时间2019年被告就不是原告的经销商和专卖店,所以被告应该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
针对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经销协议是西安鑫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志丹县区XX园产品经销商,但该协议的授权期限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而原告称其诉求的侵权事实是从2019年开始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侵权。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55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
饮水过滤器;
水软化设备和装置;
矿泉壶;
污水处理设备;
海水淡化装置;
污物净化装置;
消毒器;
空气调节器;
饮水机;
空气过滤设备;
风扇(空气调节);
气体净化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空气消毒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冰箱;
太阳能热水器。
注册人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2006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558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558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558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6425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电炉;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烤面包器;
烹饪用电高压锅;
电加压炊具;
电咖啡渗滤壶;
电力煮咖啡机;
电热水壶;
微波炉(厨房用具);
多功能电锅等,注册人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系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2019年9月23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沁园”、“”、“”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开展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企业标识和防伪标识专用权等相关维权行为,授权期间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3日。
2015年6月10日,被告将“沁园”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予以注册,并在其门头上使用与原告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3155581号“”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开展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企业标识和防伪标识专用权等相关维权行为,因被告的授权期限已过,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西安鑫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其在志丹县区XX园产品经销商,但因其被授权的合同时间截止期限是2018年12月31日,而原告主张的时间是2019年1月1日以后,此时被告已经不是原告的经销商和专卖店,其在门头上使用与原告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XX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店招牌上带有的“沁园”字样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沁园”字号;
二、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志丹县XX园XX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