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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连云区军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7民初109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连云区军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连云区军磊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初109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区军磊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水电巷17号(饰界纪念日)。

经营者:刘磊磊。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连云区军磊百货店(以下简称军磊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磊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

POPMART泡泡玛特天猫官方旗舰店在2019年销售额达几亿元,双11在天猫玩具品类销售榜排名第一。

2019年获得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2018CPCC十大中国著作权人奖项。

POPMART泡泡玛特自2017年来与全国各地的大悦城、万象城等大型商场合作举办MOLLY、PUCKY等IP的联名展览,并与知名品牌美心月饼、阿芙精油、资生堂、德芙、旁氏等推出IP联名合作,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品牌印象,具有相当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依法享有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军磊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津南开证经字72号公证书;

证据2.(2020)津南开证经字70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3.(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0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09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2019年9月5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娃娃等,2019年9月5日,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泡泡玛特公司。

泡泡玛特公司案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8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称,泡泡玛特公司授权该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侵犯泡泡玛特公司名下注册商标、著作权行为进行侵权调查,以受托人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于铁军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江苏地区购买涉及侵权的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及于铁军于2020年8月17日来到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的视界纪念日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功能购买买了标有“POPMART”的商品一个,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于铁军的手机对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某。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了上述购买物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封存的购买商品、相关票据交由于铁军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后天津市南开公证书出具10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109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的封存状态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内有名称为纪念日精品时尚购物袋一个,带有包装的盲盒一个,金额为25元的购物小票一张。

案涉盲盒的两侧各有一个长方形,内印有字母“POPMART”,该图标及字母的组盒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字母的排列顺序及图形部局均完全一致,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案涉盲盒内部玩偶足底部印有“POPMAR”T的字母组合,该字母组合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字母的排列顺序及发音均是一致的,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泡泡玛特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所有正品的外部包装均为一次性拆封,考虑了盲盒产品的特点,产品拆封后包装盒即不可复原,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子打开后,依然可以再封存起来,也就是购买前可以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内部情况,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内塑料包装袋材质比较劣质,原告正品的内部塑料包装袋上印有“POPMART”字样,而被告的塑料包装袋上无任何标识。

原告同类产品的单个产品零售价格在60元左右元。

通过上述比对,泡泡玛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军磊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磊磊,注册日期2012年6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饰品、百货销售等。

泡泡玛特公司为案涉维权公证保全讼争侵权证据,支付货款25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军磊百货店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军磊百货店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泡泡玛特公司提交的1091号公证书,已经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实物、票据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军磊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公证购买的商品即为被控侵权的产品。

泡泡玛特公司系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该使用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的使用。

综上,军磊百货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军磊百货店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泡泡玛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军磊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泡泡玛特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军磊百货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军磊百货店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区军磊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区军磊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连云区军磊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何海莲审 判 员  林 龙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卞俏丽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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