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初31号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尔尼沙·买买提,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云丽,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酷公司)与被告蒋云丽、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必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尔尼沙·买买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云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必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产品;
2.被告蒋云丽、寻梦公司赔偿原告必酷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必酷公司是名为“摇摆车(跃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蒋云丽通过拼多多开设的网店销售侵害必酷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为蒋云丽侵权提供了帮助。
蒋云丽、寻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蒋云丽未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禁售,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必酷公司是名为“摇摆车(跃动)”(专利号:ZLXXXXXXXXXXXX.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摇摆车由车身、方向盘、车轮、靠背几部分组成。
俯视图显示,车身曾“8”字形。
主视图显示,车身前半部横截面为山峰状。
车身前端及后端边缘均有圆弧条纹。
车身方向盘支撑体前面有“LBL”标识。
车身前端脚踏板与方向盘支撑体一体连接。
方向盘为整体形状为圆环状,有两辐条,中间位置有“B”标识。
靠背为一中空类椭圆环形,通过短杆与车身连接。
前端有四个轮子,后端有两个轮子。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使用,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9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必酷公司的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商户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732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9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必酷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从拼多多网店“开心果儿童玩具店”购买了一款儿童摇摆车,支付了货款68.9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7341号公证书载明:(一)2020年7月1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必酷公司的代理人拆开包裹(运单号9899****0633),内有儿童摇摆车一辆,对证物拍照后封存。
快递面单载明的寄件人为“暴金鑫”,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电话为XXXXXXXXXXX。
(二)2020年7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必酷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拼多多,订单信息显示,上述包裹系必酷公司代理人从“开心果儿童玩具店”购买的产品。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产品无生产商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方向盘中柱顶端无“B”标识;
车身方向盘支撑体前面有苹果形图案。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蒋云丽系涉案网店“开心果儿童玩具店”的经营者。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拼多多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根据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网店“开心果儿童玩具店”被诉侵权产品ID于2020年11月13日下架,于2021年1月22日禁售;
剔除退货及退款后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42件,销售金额为2,460.9元。
另查明,必酷公司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必酷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费凭证、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11月13日下架,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必酷公司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为“摇摆车(跃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主要区别为方向盘中柱顶端的标识和方向盘支撑体前面的图案,上述区别不足以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蒋云丽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其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必酷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具体金额虽难以确定,但蒋云丽侵权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在1万元以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蒋云丽还应当赔偿必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必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2,000元,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必酷公司虽未举证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票据,但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相关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律师同时代理必酷公司多起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差旅费的通常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相应的律师费和差旅费。
必酷公司还请求判令蒋云丽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因涉案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故对必酷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必酷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寻梦公司明知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而提供帮助,必酷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元,被告蒋云丽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