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3民初2236号 原告:许良富,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0XXXXXXXXXXXX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于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顺路72号艾鑫鞋城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601FUX5Q。
经营者:周新,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2XXXXXXXXXXXX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鞋语飞扬鞋类经营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19、21、23、25、27、29号名义层第一层第1023号(新重庆鞋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Y6RW582。
经营者:张辅菊,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36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良富与被告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周新经营部)、被告渝中区鞋语飞扬鞋类经营商行(以下简称鞋语飞扬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于琪、被告周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江(同时系鞋语飞扬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良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500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500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为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
原告通过其名下的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生产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鞋类,并通过多年诚信经营,在区域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被告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销售的“欧乐琳”女鞋的鞋盒及无纺布手提袋上使用原告所持有的第5500392号“”注册商标。
被告一从被告二处进购数双“欧乐琳”女鞋后,另外对外销售。
原告与二被告未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生产过“欧乐琳”品牌的女鞋,二被告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侵权标识,该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二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新经营部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许良富持有第5500392号“”注册商标不持异议,但其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9月开始,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在专用权期限内,即原告此前三年并未使用注册商标,其也未举证因侵权行为受到了其他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仅凭鞋盒和手提袋即主张我方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明显依据不足。
我方销售给案外人陈亚萍的鞋子上并无任何“佳猴”字样的商标或图形,该鞋子作为商品本身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
我方仅仅是终端零售的个体户,并未生产批发鞋子、鞋盒,确实无法弄清某一双鞋子的进货及销售细节。
因鞋盒、手提袋和鞋子具有高度的可分离性,且我方销售的鞋类样式种类较多,不排除售货员装错鞋盒的可能性。
第三,我方未生产或大批量销售案涉商标相关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数额,其主张高额的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鞋语飞扬商行辩称,第一,对原告许良富持有第5500392号“”注册商标不持异议,但其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9月开始,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在专用权期限内,即原告此前三年并未使用注册商标,其也未举证因侵权行为受到了其他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侵犯商标权商品来源于我方,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鞋盒和手提袋系我方生产销售,我方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
第三,我方未生产销售案涉商标相关产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数额,其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良富于2009年9月7日注册第5500392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罩、鞋底、服装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9年9月6日止。
周新于2018年8月7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万州区安顺路周新体育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顺路72号艾鑫鞋城E区,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用品及服装。
张辅菊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渝中区鞋语飞扬鞋类经营商行,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朝东路19、21、23、25、27、29号名义层第一层第1023号(新重庆鞋城),经营范围为鞋帽批发。
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员助理陈怀峰以及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9年1月6日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安顺路的“艾鑫鞋城”(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黄小健、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对店内的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陈亚萍以刷卡支付的方式共支付人民币壹佰肆拾捌元整。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该公证处后,陈亚萍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三张。
陈亚萍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黄小健和公证员助理陈怀峰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商品由无纺布手提袋、鞋盒、鞋子组成。
首先,所购买鞋子的手提袋两面均印有“温州市佳猴鞋业”、“JHO”字样,中间有一个抽象艺术化的高跟鞋图案。
其次,所购买鞋子的鞋盒正面中间印有“佳猴”汉字,“佳猴”上下均有拼音“JIAHOU”;
鞋盒背面印有“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地址:温州市瓯海区仙岩竹溪工业园区A区A幢”,并印有电话、传真、手机、执行标准。
经比对,该鞋盒上的“佳猴”、“JIAHOU”图案,与许良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基本一致。
将鞋盒打开,可看到黑色女鞋一双,鞋子内底上印有“Oulelin”字样。
公证书还附有名为“艾鑫鞋城购物凭证”的单据一张,编号0040214,时间2019年1月6日,商品货号欧乐琳M8130,价格148元;
同时还附有中国农业银行的刷卡回执一张,回执内容模糊不清。
另查明,案外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曾以本案所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35号公证书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营者为许良富的温州市瓯海仙岩佳猴鞋厂以及经营者为周新的周新经营部。
该案中,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出前述农业银行刷卡回执上商户为周新经营部,周新经营部认可其确系收银人。
庭审中,许良富举示《美丽100.(欧乐琳)销售单》及《进货证明》各一份。
《美丽100.(欧乐琳)销售单》载明客户为周新五桥,该地址与周新经营部的经营地址万州区五桥镇相印证;
备注栏有手写“张辅菊”字样;
在销售单列表中的第六行和第七行载明进货M8130——18秋休闲鞋——黑白5双,单价95元,总价475元;
进货M8130——18秋休闲鞋——黑红3双,单价95元,总价285元。
《进货证明》载明:“2018年9月16日周新在我处进欧乐琳M8130共计8双,发货方张辅菊,发货地址重庆朝天门新重庆东方国际鞋城1002号,2020年5月10日”。
该证据拟证明案涉女鞋系周新经营部从张辅菊所经营的鞋语飞扬商行购进,鞋语飞扬商行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新经营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进货证明并未有“”相关标识,与本案无关。
被告鞋语飞扬商行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来源于其商行,也不能证明案涉的鞋盒及无纺布包装袋来源于其商行。
庭审中,原告举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该时间戳认证文件所附视频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艾鑫鞋城购买品牌为“尚点”的女鞋,商品编码为2083;
“艾鑫鞋城”提供配套鞋盒和手提袋各一件,其中手提袋上的信息为“蔓路卡丹”,鞋盒上的信息为中文“蔓路卡丹”、英文“MANLUKADAN”以及商品基本信息。
原告拟证明“艾鑫鞋城”对外销售的鞋品与附赠的鞋盒、手提袋并非对应品牌,普遍存在着套用其他品牌的鞋盒、手提袋的情况。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共同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周新经营部陈述,(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35号公证书所载的地址为其经营地址,被控侵权的女鞋系其销售的。
但鞋盒和手提袋本身并不是可单独销售的产品,鞋盒、手提袋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
鞋盒、手提袋由于时间久远且我方经营部是经营多种品类的鞋子,不排除案涉的鞋盒和手提袋是从正规的渠道进货,但是由于销售人员在卖货时装错鞋盒,导致鞋盒和鞋子品牌不一致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许良富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第55003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周新经营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许良富认为被告周新经营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销售的“欧乐琳”女鞋的鞋盒及无纺布手提袋上使用原告特有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行为,该权利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行为。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加工或销售的商品上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所制作的一种标识,以此证明该商品的特定身份并区别于其他商品。
即商标是一种能够将某一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周新经营部在其所售鞋子的鞋盒上使用“佳猴”、“JIAHOU”标识,虽然与原告许良富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但是一般公众购买鞋子时主要关注的是鞋子上的商标而非鞋盒上的商标,而本案中涉案鞋子所用商标与鞋盒上的商标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鞋盒、手提袋与鞋子具有高度的可分离性,且被告周新经营部所销售的鞋子种类较多,不排除售货员装错鞋盒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周新经营部所附送的包装袋(盒)系来源于原告的可能性;
退一步讲,对终端零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评价应当结合整个销售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鞋子的外包装袋及包装盒等在终端销售时一般而言是随附性行为,并无金钱对价或者金钱对价较小,因此相关公众仅仅因为鞋盒上印有原告注册商标就误以为自己购买了原告的商品的可能性很小。
且本案中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二被告在鞋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但须指出的是被告周新经营部在经营中确实存在所售商品与包装袋(盒)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鞋语飞扬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女鞋系周新经营部从张辅菊所经营的鞋语飞扬商行购进,鞋语飞扬商行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但根据原告所举示证据,公证书所附的女鞋货号虽为M8130,但系黑色,与原告所举示的《美丽100.(欧乐琳)销售单》及《进货证明》中所载明的“黑白”、“黑红”两色并不能对应。
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女鞋来源于鞋语飞扬商行。
因此,对于原告针对鞋语飞扬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良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许良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