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4238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4238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南门口**。

经营者:李承洲。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刘睿,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的经营者李承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销售假冒“心相印”牌湿巾,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辩称:1、其并非生产者,且有进货渠道,其可以配合原告另诉批发商;

2、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仅几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3、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

纸手帕;

纸面巾;

纸餐巾;

擦手纸;

厨房用纸;

卫生纸;

大盘卷纸;

柔湿巾(纸或纤维制);

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28日至2020年08月27日。

经续展,该枚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出具的(2021)湘长湘证民字第268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长沙商君邦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建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来到该处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845848号等商标注册号的被许可使用人,现发现有店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申请人为调查取证的需要,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证员闫珊珊、公证员程哲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建来到长沙市一门外挂有“城南西路246”字样门牌,招牌标有“家乐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公证员闫珊珊使用手机微信位置功能进行实时定位并对位置信息进行截屏。

该店铺内挂有显示有“泽唯便利店”等字样的信用承诺书,杨春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付款十四元,杨春建对“账单详情”进行截屏并发送给公证员闫珊珊保存。

公证员闫珊珊、公证员程哲分别持各自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杨春建将上述过程中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闫珊珊、公证员程哲收持。

公证员闫珊珊、公证员程哲和杨春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查看后,随机选择一包湿巾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中,由公证员闫珊珊、公证员程哲分别使用本人手机进行拍照。

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和未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杨春建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封存物为一包心相印湿纸巾,外包袋多处使用“”标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正品进行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相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及原材料均与正品存在差异。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国产酒类、水果的零售等,经营者为李承洲。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4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为两者由同一经营者提供服务或与拥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者具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恒达超市配送中心的销售单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上述销售单基本形成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取证后,且未有供货人的签章,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经营者:李承洲)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为5000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被告侵权产品库存情况予以证明,被告是否还有库存侵权产品不能确定,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明确被告不得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经营者:李承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经营者:李承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泽唯便利店(经营者:李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郭兴娟书 记 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