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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3民终5086号
案件名称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天圣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MA1MQ5PA5M。

法定代表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梁屋管理区高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45WR7W。

法定代表人:林良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贱,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全南县。

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2.一审诉讼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其在确认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时,考虑不足,导致认定数额明显过低,上诉人不能认可。

法院过于保守的判决严重有损公平,等于是对知识产权不法侵害行为的放纵,严重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罚力度,“知识产权审判要有牙齿”的审判精神。

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少。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公证时的销量为7776件,每件商品的售价在23.6元之间。

每件被控侵权商品利润按5元计算,被告的获利也达到3.88万元。

上诉人正品商品的吊牌价为399元,实际销售单价为99元。

被上诉人销售了如此多的侵权产品,获利如此巨大,侵权情节不可谓不严重,一审法院却最终酌定赔偿额8000元(含合理费用),明显过少,有敷衍原告的嫌疑。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侵权的情节。

被上诉人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了与上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Bilzazrd”。

被上诉人系生产者,其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且侵权商品本身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为典型的三无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为故意侵权、恶意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这样的恶意侵权可以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法院对此完全没有考虑。

三、剔除维权费用后,判决赔偿金额变为负数。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额是包括维权合理费用的,并且一审中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金额总计21000元。

除此之外,还有律师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其他费用,虽然没有票据,但上诉人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也应当得到法院考虑支持。

若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判决赔金额除去这部分费用就变为负数,严重脱离基本事实,放纵违法,鼓励侵权,令人难以接受。

四、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摊不合理。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由败诉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但非常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承担了2000元的诉讼费用。

判赔8000元,再扣除这部分诉讼费用,法院实际判赔金额为6000元,而上诉人实际维权费用就远远超过21000元,上诉人提起这起侵权诉讼不仅未得到赔偿反而会得不偿失。

这是在打击维权,鼓励侵权。

上诉人认为,当前我国各级各部门不断出台措施致力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全国第四个知识产权法院刚刚在海南省落地,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已成不可逆转之大趋势,一线法院的判决最应体现这样精神与态度,否则,知识产权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本案中的判决赔偿会让侵权人觉得“不过如此”,九牛未伤一毛,还可以大干特干,不仅不会起到任何打击或者警醒的作用,反而会鼓励侵权人继续侵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二审法院站在更高、更恰当的角度重新审视本案,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林良贱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注册的本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销售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收到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字母Bilzazrd图案亦非原告创造,只是其将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拼多多,京东,唯品会,蘑菇街,各大平台2018年前已在广泛便用的图案恶意注册为其商标,原告存在恶意注册商标及恶意诉讼的行为(权利瑕疵)。

二、原告严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科技公司没有任何衣服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抢注网上各大平台在广泛使用的图案作为自己的商标,导致各大平台网店老板下架该产品,严重违反了诚信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国家统一社会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属于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没有任何服装生产及销售,原告该公司2016年7月20日成立,至2018年8月17日共向商标局注册达43个商标,而且服装鞋帽类商标达38个,38个商标无任何关联性,均非驰名、知名商标,原告也没有任何实体店及网店在销售以上商标的产品。

故原告也没有提供商标Bilzazrd用于衣服生产和销售的数据,所以原告是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被告使用的是,大树依家,商标,在拼多多上出售的商品中明确写明是大树依家服装,吊牌上面也明确写明是,大树依家,其次,Bilzazrd字母只是在衣服上作为一个装饰并未当作商标,不构成商标性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五、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销售数据的情况下,却在法庭上一直说他们在网上直播卖货和网上销售,原告严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证据,其次原告说的7776件衣服,是整个ID整个连接20个不同款不同产品,从16.8价钱到23.6价钱3年的总销量7776件,其中卖出争议商标款是174件,销售数据流水可以现场提取,拼多多上的利润都是1块到2块钱利润,并不是原告说的5块。

最后,作为中国人,在中国疫情如此严重,经济如此艰难的情况下,原告的抢注行为损害社会发展让国人难以接受,希望法律严力打击这样损害他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林良贱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Bilzazrd”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设计服务、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5类:鞋、袜、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7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使用手机“拼多多”APP购买相关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14时57分,李峰在公证处提供的一部已连接公证处WIFI的手机上进行操作,利用该手机下载并登陆“拼多多”APP购买商品,操作过程中对手机屏幕进行截屏。

2020年7月6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朱冠华陪同李峰在公证处收取快递包裹一个,使用手机登陆“拼多多”APP查看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并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朱冠华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李峰保管。

2020年7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1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图片打印件27张,根据公证书附件图片内容显示,被告大树依家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了案涉服装,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峰支付23.6元购买服装一件,该服装上正面印有被控侵权的“Bilzazrd”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Bilzazrd”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被控侵权服装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外包装完好无损。

拆开外包装后显示为中通快递包装袋1个和服装1件,服装上印有“Bilzazrd”的文字标识。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良贱,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梁屋管理区高头村,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纺织品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900元),由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和林良贱共同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被上诉人获利巨大,但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价格中包括了原材料等成本,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所获利益,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衡量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主张30万元,被依法支持了8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支持比例,判令由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巍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润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5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天圣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MA1MQ5PA5M。

法定代表人: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梁屋管理区高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45WR7W。

法定代表人:林良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良贱,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全南县。

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80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万元;

2.一审诉讼费以及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其在确认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时,考虑不足,导致认定数额明显过低,上诉人不能认可。

法院过于保守的判决严重有损公平,等于是对知识产权不法侵害行为的放纵,严重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惩罚力度,“知识产权审判要有牙齿”的审判精神。

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少。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公证时的销量为7776件,每件商品的售价在23.6元之间。

每件被控侵权商品利润按5元计算,被告的获利也达到3.88万元。

上诉人正品商品的吊牌价为399元,实际销售单价为99元。

被上诉人销售了如此多的侵权产品,获利如此巨大,侵权情节不可谓不严重,一审法院却最终酌定赔偿额8000元(含合理费用),明显过少,有敷衍原告的嫌疑。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恶意侵权的情节。

被上诉人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了与上诉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Bilzazrd”。

被上诉人系生产者,其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且侵权商品本身无厂名、无厂址、无合格证,为典型的三无产品,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为故意侵权、恶意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这样的恶意侵权可以给予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法院对此完全没有考虑。

三、剔除维权费用后,判决赔偿金额变为负数。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额是包括维权合理费用的,并且一审中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金额总计21000元。

除此之外,还有律师的差旅费、调查费等其他费用,虽然没有票据,但上诉人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也应当得到法院考虑支持。

若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的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判决赔金额除去这部分费用就变为负数,严重脱离基本事实,放纵违法,鼓励侵权,令人难以接受。

四、一审判决诉讼费分摊不合理。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由败诉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但非常遗憾的是,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承担了2000元的诉讼费用。

判赔8000元,再扣除这部分诉讼费用,法院实际判赔金额为6000元,而上诉人实际维权费用就远远超过21000元,上诉人提起这起侵权诉讼不仅未得到赔偿反而会得不偿失。

这是在打击维权,鼓励侵权。

上诉人认为,当前我国各级各部门不断出台措施致力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全国第四个知识产权法院刚刚在海南省落地,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已成不可逆转之大趋势,一线法院的判决最应体现这样精神与态度,否则,知识产权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本案中的判决赔偿会让侵权人觉得“不过如此”,九牛未伤一毛,还可以大干特干,不仅不会起到任何打击或者警醒的作用,反而会鼓励侵权人继续侵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二审法院站在更高、更恰当的角度重新审视本案,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请。

林良贱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注册的本案商标违反《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销售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收到其他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字母Bilzazrd图案亦非原告创造,只是其将淘宝网,天猫,阿里巴巴,拼多多,京东,唯品会,蘑菇街,各大平台2018年前已在广泛便用的图案恶意注册为其商标,原告存在恶意注册商标及恶意诉讼的行为(权利瑕疵)。

二、原告严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一个科技公司没有任何衣服销售数据的情况下,抢注网上各大平台在广泛使用的图案作为自己的商标,导致各大平台网店老板下架该产品,严重违反了诚信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经国家统一社会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属于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经营范围没有任何服装生产及销售,原告该公司2016年7月20日成立,至2018年8月17日共向商标局注册达43个商标,而且服装鞋帽类商标达38个,38个商标无任何关联性,均非驰名、知名商标,原告也没有任何实体店及网店在销售以上商标的产品。

故原告也没有提供商标Bilzazrd用于衣服生产和销售的数据,所以原告是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

四、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被告使用的是,大树依家,商标,在拼多多上出售的商品中明确写明是大树依家服装,吊牌上面也明确写明是,大树依家,其次,Bilzazrd字母只是在衣服上作为一个装饰并未当作商标,不构成商标性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五、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销售数据的情况下,却在法庭上一直说他们在网上直播卖货和网上销售,原告严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和虚假证据,其次原告说的7776件衣服,是整个ID整个连接20个不同款不同产品,从16.8价钱到23.6价钱3年的总销量7776件,其中卖出争议商标款是174件,销售数据流水可以现场提取,拼多多上的利润都是1块到2块钱利润,并不是原告说的5块。

最后,作为中国人,在中国疫情如此严重,经济如此艰难的情况下,原告的抢注行为损害社会发展让国人难以接受,希望法律严力打击这样损害他人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林良贱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Bilzazrd”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3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工业设计服务、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5类:鞋、袜、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020年7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使用手机“拼多多”APP购买相关商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14时57分,李峰在公证处提供的一部已连接公证处WIFI的手机上进行操作,利用该手机下载并登陆“拼多多”APP购买商品,操作过程中对手机屏幕进行截屏。

2020年7月6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朱冠华陪同李峰在公证处收取快递包裹一个,使用手机登陆“拼多多”APP查看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并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朱冠华将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李峰保管。

2020年7月6日,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0316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图片打印件27张,根据公证书附件图片内容显示,被告大树依家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了案涉服装,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峰支付23.6元购买服装一件,该服装上正面印有被控侵权的“Bilzazrd”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两被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Bilzazrd”文字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被控侵权服装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实物证据,实物证据外包装完好无损。

拆开外包装后显示为中通快递包装袋1个和服装1件,服装上印有“Bilzazrd”的文字标识。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林良贱,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梁屋管理区高头村,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纺织品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32954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林良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900元),由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和林良贱共同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情形,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数量,被上诉人获利巨大,但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价格中包括了原材料等成本,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所获利益,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所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衡量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惠州市大树依家服饰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诉讼费用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主张30万元,被依法支持了8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支持比例,判令由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南京盈在盛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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