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7267号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红。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欣,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欣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原告第10148320、15863560号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二删除被告一店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阿里巴巴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供应商,仅为用户提供服务交易平台,并不参与任何交易行为,亦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制作者、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及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并且已经尽到了事先审查、合理注意及协助义务,且已依法公示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工商登记信息等。
现涉案商品已经删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5863560号“”商标,第10148320号“”商标。
前述商标注册人均为陈智诚,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均包括化妆品等,现均处于有限期限内。
二、原告与该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2019年6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前述第15863560号“”、第10148320号“”商标。
三、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浙杭之证字第5823号、5924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1688网店上销售“正品传奇口红红樱桃健康唇膏今生千人千色滋润保湿变色唇膏淡化”商品,价格分别为27元、28.8元、31.5元,30天成交620支,有18条评价,已售3096支。
经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三盒唇膏,唇膏包装盒及管体上均印有“传奇今生”及“”字样,并比对,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提交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形象大使秦岚的印刷、包装字体的印刷上与正品相比较,较为模糊,且其唇膏颜色较红,通过扫描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二维码,显示的网址并非原告享有,为假冒产品。
四、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000元、公证书显示产品购买费100.5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庭审中,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化妆工具的销售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受让人,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经删除,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好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