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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291号
案件名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6街坊新飞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中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金征,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十字东北角迎宾大厦18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东旭路28(第二座、第三座)。

法定代表人:张祖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焦守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太阳能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玖喜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喜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集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新飞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关金征,新飞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于之峻,被上诉人玖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一审第三人新飞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里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电器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为,1.依法判令新飞太阳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带有“新飞”字样的“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2.依法判令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新飞电器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壹伯万元整)。

3.依法判令解除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2009年2月6日新飞电器公司与第三人新飞集团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而取得的对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的无偿使用权。

4.依法判令玖喜公司对新飞太阳能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新飞太阳能公司、玖喜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新飞太阳能公司构成侵害新飞电器公司企业名称权,应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新飞字样的企业名称。

(一)关于新飞电器公司与第三人新飞集团是否构成母子公司关系问题。

新飞电器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新飞集团仅是新飞电器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控股股东。

2004年3月,新飞太阳能公司登记成立时,新飞集团持有新飞电器公司49%股权,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持有新飞电器公司51%股权,拥有相对控股权,而新飞集团持股比例并未超过50%,没有新飞电器公司的控股权,无法与新飞电器公司构成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

且2005年9月,新飞集团持有新飞电器公司股权变更为10%,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持有新飞电器公司股权变更为90%,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拥有绝对控股权。

(二)关于新飞集团能否授权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字号登记企业名称问题。

新飞电器公司是“新飞”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新飞集团并不是“新飞”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新飞集团无权授权任何企业登记使用含有“新飞”字样的企业名称,其2004年2月26日出具允许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字号的授权书是无效的。

二、关于新飞太阳能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使新飞电器公司商誉实际受损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新飞太阳能公司对外授权许可“新飞”字样商标和“鹰图形商标的行为侵害了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

根据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上查询的信息显示,新飞太阳能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以及新飞太阳能公司及被授权企业生产销售的新飞小家电产品因质量问题经常被投诉到新飞电器公司售后服务的400电话上,使普通消费者分不清真假“新飞”,这就是对新飞电器公司商誉的损害,使普通消费者对“新飞”品牌的综合评价和认知度产生负面评价,使新飞电器公司商誉受损。

另外,新飞太阳能公司未经“新飞”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新飞电器公司书面许可擅自注册登记带有“新飞”字样的企业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

新飞太阳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与新飞电器公司的“新飞”驰名商标发生冲突时,“新飞”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合理的保护,且新飞太阳能公司不正当地将新飞电器公司在先注册的“新飞”字号作为自己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具有意图十分明显攀附“新飞”驰名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主观故意,构成对新飞电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2005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及2009年2月6日《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所取得的“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的无偿使用权应予依法解除。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新飞太阳能公司从2010年12月起已不是新飞集团的子公司,其与新飞集团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已丧失新飞集团子公司的法人身份权,即新飞太阳能公司无偿使用“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让新飞太阳能公司无偿使用新飞电器公司的“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对于新飞电器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平。

且新飞电器公司在2019年11月21日已书面通知新飞太阳能公司立即停止无偿使用“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2005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合同》及2009年2月6日《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附件三所取得的“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的无偿使用权应依法予以解除,归于消灭。

四、玖喜公司既是生产商也是销售商,其和新飞太阳能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玖喜公司作为被授权企业,为取得商标授权,向拟授权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实真伪这是基本的市场常识和必做的合理审查但玖喜公司并未向新飞电器公司进行核实,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玖喜公司虽支付给新飞太阳能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但这不能是其非法使用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及免责的依据。

玖喜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法院酌定赔偿35万元损失金额过低,应依法予以调整。

根据一审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节点看,即从2011年4月以后,新飞太阳能公司对外进行商标授权取得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均应认定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新飞太阳能公司从玖喜公司取得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是每年35万元,2013年至2015年共收取不少于70万元许可使用费。

且新飞太阳能公司上述商标使用费的收取时间点均是在己有法院调解书确认其不能对外授权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明知而故意为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情节严重的情况,应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应综合酌定要求新飞太阳能公司、玖喜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失人民币100元。

新飞太阳能公司辩称,一、新飞太阳能公司对“新飞”字号和“新飞”商标拥有合法的许可使用权,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新飞太阳能公司是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和小家电产品的专业公司,新飞集团是新飞太阳能公司的股东。

2004年3月份新飞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新飞”字号。

2005年9月29日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河南新飞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双方共同确认许可在2005年9月29日之前已使用“新飞”字号、“新飞”商标的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内的新飞集团下属的共计二十三家企业和单位在合同签署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2009年2月,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在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中再次重申,同意并许可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内的新飞集团的下属二十三家企业单位,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二)注册证号为第314120号的注册商标是新乡电冰箱厂于198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的商标。

注册证号为第1266854号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66856号的注册商标是新飞集团于199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的商标。

而新飞电器公司是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合资在1994年8月份成立的企业。

从时间上可以清楚地看出,“新飞”字号在新飞电器公司成立之前,新飞电器公司集团、新飞集团就已经使用在先,“新飞”商标在新飞电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新飞电器公司不是“新飞”字号的原创人、独创人,不是“新飞”注册商标的初始注册人。

新飞电器公司对“新飞”字样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三)新飞电器公司是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合资在1994年8月份成立的企业。

新飞电器公司名称中“新飞”字号也是新飞集团授权许可使用的。

2009年2月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在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附件三中所列的包含新飞电器公司在内的新飞集团下属二十三家企业名称中的“新飞”字号,全部是新飞集团授权许可使用的。

新飞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27号证据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字5279号行政判决书(见证据目录120页),在该行政裁判案中,新飞电器公司提交了新飞集团于2011年3月25日给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显示“新飞”及“新飞鹰图形”商标是新飞集团和新飞电器公司共同创造和精心培育的著名品牌。

新飞电器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新飞集团无权授权任何企业登记使用含有新飞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

如果新飞集团的授权是无效的,那么新飞电器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新飞”字样同样是无效的,同样是不能使用的。

(四)多年来新飞太阳能公司在经营中获得了多种荣誉,跨入中国太阳能产品十强企业,“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被授予“中国驰名品牌”和“河南省名牌产品”,在太阳能行业中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也为“新飞”品牌增光添彩。

(五)2017年新飞电器公司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安徽康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拍卖获得到公司股权。

按照法律规定,其在享有新飞电器公司权利时,也应当履行其义务,遵守、承诺、信守合同。

二、新飞电器公司持有的“新飞”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享有请求跨类别保护的权利。

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是新飞电器公司集团于1996年10月7日注册的第927198号商标的图样,该注册商标因未续展已于2007年1月被商标局注销。

新飞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注册号为第314120号引证商标,不是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686号文《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所认定的驰名商标第314120号引证商标为“秃鹫”图样,第1266854号商标为“仿鹰”图样。

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动态的事实,驰名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在市场上、在人们的认知中不停地变化中。

当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等同于永远的驰名,不等同于其破产重整、拍卖股权的现在仍然驰名。

三、新飞集团与新飞电器公司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应当对新飞电器公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不予受理。

(一)新飞集团与新飞电器公司2009年2月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

(二)2009年2月《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是新飞集团与新飞电器公司签订的,新飞太阳能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

新飞电器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解除“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对新飞字样和鹰图形商标的无偿使用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四、新飞太阳能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飞太阳能公司在经营中对“新飞”商标的使用,不违背被新飞电器公司的意愿,不违背新飞集团、新飞电器公司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中的许可使用条款。

是合法的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新飞太阳能公司的对外授权行为侵害了新飞电器公司的商标权”,进而判决新飞太阳能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玖喜公司辩称,一、玖喜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一)新飞太阳能公司向玖喜公司提交了获授权使用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和第1266854号注册商标的证明材料。

玖喜公司方于2013年1月1日与新飞太阳能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于2013年2月1日与新飞太阳能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有效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并于协议中约定“甲方(即新飞太阳能公司)确认产品的包装、标识、标志、商标等没有侵犯他人的任何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商号、版权和肖像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概由甲方第1页共5页承担”、“甲方保证图形中商标、组合新飞商标的使用合法性由商标争议引起的纠纷造成乙方(即玖喜公司)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

鉴上,玖喜公司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二)玖喜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新飞太阳能公司支付了品牌使用费。

玖喜公司在受委托加工、销售期间善意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任何过错玖喜公司与新飞太阳能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三)玖喜公司主观上没有与新飞太阳能公司侵犯新飞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共同过错,玖喜公司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客观上也没有与新飞太阳能公司侵犯新飞电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共同行为。

(四)新飞电器公司所主张的玖喜公司与新飞太阳能公司的侵权事项并不相同,不是共同侵权。

(五)新飞电器公司上诉要求玖喜公司“对被上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飞电器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六)新飞电器公司以玖喜公司同为受委托生产方来否认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合法正确性不能成立。

虽然玖喜公司同为使用涉案商标之产品的受委托生产方,但玖喜公司系根据与新飞太阳能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进行生产行为,玖喜公司的生产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玖喜公司受委托生产之身份也并不妨碍认定玖喜公司销售使用涉案商标产品之客观情形。

二、玖喜公司早于2015年下半年即已不存在生产、销售带“新飞”商标及商标产品的行为2015年8月,玖喜公司获悉新飞太阳能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发出《郑重声明》,称“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小家电营销部对外签订的OEM生产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或授权许可协议,其效力自2015年5月1日全部终止”,至此,玖喜公司已经停止为新飞太阳能公司生产加工《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产品,而相关产品亦已于2015年9月全部销售、处理完毕。

三、假使新飞电器公司的各项权利主张成立,其对玖喜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玖喜公司依《产品委托加工协议》为新飞太阳能公司加工生产、销售产品、使用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和第1266854号注册商标开始于2013年2月份,结束于2015年9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新飞电器公司对玖喜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新飞集团辩称,对其上诉,不发表意见。

新飞太阳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新飞电器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新飞太阳能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飞太阳能公司在经营中对“新飞商标的使用不违背新飞电器公司的意愿,不违背新飞集团、新飞电器签署的各种法律义书中的许可使用采款,是合法的使用。

2005年9月29日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河南新飞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双方共同确认许可在2005年9月29日之前已使用“新飞”字号、新飞”商标的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内的新飞集团下属的共计23冢企业和单位在合同签署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2006年4月19日,新飞电器公司特意为新飞太阳能公司能出具了《关于许可使用中文新飞商标和鹰徽标商标的说明明确表示同意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徽标”商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2009年2月,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在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中再次重申,同意并许可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内的新飞集团的下属二十三家企业单位,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徽标”商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无论对新飞商标采用何种方式和方法使用,均不违背新飞电器公司的意愿。

二、在一审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当时双方协商的结果就是新飞太阳能公司出8万元。

新飞电器公司答辩意见同该公司上诉意见。

玖喜公司对新飞太阳能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新飞集团辩称,新飞集团已于2011年7月完成由新乡市国资委100%控股无偿划转为航空工业集团,由航空工业集团100%控股,新飞集团名下持股或控股的子公司国有股权如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82%股权、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81%股权、河南新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55%股权、河南新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95%股权、新飞太阳能公司25%股权、河南机电产品进出口担保公司25%股权、北京康信保险经纪有限公司10%、新乡市塑玻科技有限公司20%股权、新乡银行9.97%股杈,无偿划转给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次划转有政府文件及新飞集团与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佐证。

综上,新飞太阳能公司不再是新飞集团持股的子公司,与新飞集团无任何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有关本案当事人企业成立、变更情况的相关事实。

新飞电器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电冰箱、电冰柜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空调器、洗衣机、小家电等系列电器产品的委托制造和销售。

2018年8月3日,股东由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新飞集团变更为安徽康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

新飞集团成立于1996年11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制冷机组、车用空调、制冷专用设备、环控设备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等。

2004年2月26日,新飞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拟成立的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字号。

2004年3月18日,新飞太阳能公司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光机电一体化系列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太阳能系列产品、小家电产品、电热水器的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

五金、交电、家电、建材、钢材、化工产品的销售;

对外贸易经营。

2010年12月30日,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飞集团签订国有股权无偿划转协议,约定以2010年7月31日为基准日由新飞集团将协议所列子公司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25%股权。

中山市上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具、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水槽、橱柜、电炊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五金制品。

2015年7月2日,该公司名称由上菱公司变更为玖喜公司。

2017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新飞电器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8年6月29日,康佳公司在一审法院阿里拍卖平台以最高价拍得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新飞电器公司100%股权。

2018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破6、7、8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新飞电器公司100%股权的所有权归康佳公司所有。

二、有关案涉商标、品牌的相关事实。

1999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核准注册,现商标权人为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水净化器具和机器;

矿泉壶;

磁水器;

电暖器;

烤箱;

电水壶;

润湿空气设备;

抽油烟机;

微波炉;

电饭煲;

空调器;

冷冻机;

制冰机和设备;

商用陈列柜;

商用展示柜;

电子冷温箱;

电子温热箱。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2020年10月19日,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均系康佳公司的法人独资企业,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新飞”字样商标、“鹰图形”商标、“FRESTECH”商标均已授权新飞电器公司无偿使用,并明确授权新飞电器公司可以对侵犯“新飞”字样商标或“鹰图形”商标、“FRESTECH”商标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1999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66854号“鹰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注册人新飞电器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水净化器具和机器;

矿泉壶;

磁水器;

电暖器;

烤箱;

电水壶;

润湿空气设备;

抽油烟机;

微波炉;

电饭煲;

空调器;

冷冻机;

制冰机和设备;

商用陈列柜;

商用展示柜;

电子冷温箱;

电子温热箱。

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0日。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新飞”(鹰图形+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未注明商标注册号)。

此后,相关新飞商标先后在多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书中被确认为驰名商标,在法院具体案件中亦多次被确认为驰名商标。

新飞电器公司生产的新飞牌电冰箱、新飞牌电冰柜先后多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免检产品。

2007年,新飞太阳能公司被确认为中国太阳能产业十强企业。

2008年起,新飞太阳能公司生产的新飞牌太阳能热水器先后获得“河南省名牌产品”、“中国太阳能行业免检产品”“中国驰名品牌”等称号。

三、有关案涉商标授权的相关事实。

2005年9月29日,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在《关于新飞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12.2条约定:双方确认新飞集团及其子公司(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交割日前已经在有关商品和服务中实际使用了新飞电器公司已注册的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商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交割日后新飞电器公司将许可新飞集团在附件3所列商品和服务(新飞太阳能公司对应的为太阳能热水器及小家电)上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商标及徽标。

2006年4月19日,新飞电器公司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向新飞太阳能公司出具《关于许可使用中文“新飞”商标和“鹰徽标”商标的说明》,同意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中文“新飞”商标(注册证号1266856号)和“鹰徽标”(注册证号1266854号)以及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上述商标授权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的商品为太阳能产品和小家电产品,在商标有效期内,新飞电器公司同意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一直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商标,不再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009年2月6日,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签订《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

该协议第三条亦确认了新飞太阳能公司对“新飞”商标和“鹰图形”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小家电上继续无偿使用的权利。

2009年5月6日,新飞集团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工商分局出具《关于“新飞”商标使用授权的说明》,允许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文字和“鹰图形”商标生产(含委外OEM)、经营小家电产品。

201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就新飞电器公司诉新飞太阳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新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新飞电器公司依据2009年2月6日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确认新飞太阳能公司可以在太阳能热水器、小家电商品上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商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的组合;

二、新飞电器公司对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情况享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

三、因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不知道不能对外进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授权收取上述商标使用费,实为不妥。

新飞太阳能公司同意赔偿新飞电器公司人民币8万元,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

四、为维护上述商标的品牌声誉,在打击市场上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中,新飞电器公司可以向新飞太阳能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使新飞太阳能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证明其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和小家电产品上。

2013年1月1日,新飞太阳能公司与上菱公司签订《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按新飞太阳能公司要求为新飞太阳能公司加工标注已获授权使用的“鹰图形”商标、“新飞+鹰图形”商标的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系列产品。

2013年2月1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小家电经销部与上菱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新飞太阳能公司委托上菱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鹰图形”商标、“新飞+鹰图形”商标的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系列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

玖喜公司依约缴纳了相关的品牌使用费。

2019年4月1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委托中山市尚夫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加工合同》要求生产鹰商标和“莱铂锐”商标的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柜产品。

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19年6月27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其授权嘉兴联易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鹰商标和“莱铂锐”商标浴霸(厨房卫生间专用浴霸含吹风、LED、换气扇、多功能取暖器)产品商标使用合法有效。

2019年10月5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委托中山市卫康电器有限公司独家加工生产新飞图形鹰商标和“莱铂锐”商标的水净化装置(净水机)系列产品,并印刷包装、进行相关生产事宜。

委托期限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2年3月5日止。

2019年11月21日,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制冷器具公司作出《停止无偿使用新飞商标权通知函》,称因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河南新飞家电有限公司股权已于2018年8月3日全部受让给康佳公司,股权性质为国有,国有资产不得流失和允许无偿使用。

新飞太阳能公司与新飞集团无任何关系,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新飞”商标于2019年5月16日已转给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新飞电器公司从2019年11月21日起停止对新飞太阳能公司无偿使用商标的授权,要求:1.新飞太阳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新飞产品,并停止相关所有违规授权以及委托生产工厂进行OEM的合作方式;

2.限期新飞太阳能公司在收到函15日内提供生产销售品种明细、生产方式及授权明细、OEM厂家明细及相关协议等有关材料;

3.新飞太阳能公司安排专人负责对接,最大力度减少对“新飞”品牌伤害;

4.限收到此函一个月内更改企业字号,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新飞”字号。

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制冷器具有限公司保留对新飞太阳能公司侵害中文“新飞”商标权追责的法律权利。

2019年12月4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回函称,1.2005年9月29日新飞集团和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9年2月6日新飞集团和新飞电器公司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以及201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均是明确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无偿使用中文“新飞”商标和“鹰徽标”商标以及“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2.新飞太阳能公司是在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是经过包括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河南飞鸿实业有限公司等所有股东履行法定程序确认的。

新飞太阳能公司希望在平等、诚信、尊重的基础上,进行公平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分歧,合作共赢。

2020年4月10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回函称,经与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协商,为妥善解决双方问题,答复如下,1.新飞太阳能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并未在市场上授权以及委托任何厂家生产或销售中文“新飞”商标小家电产品,2015年1月1日之前对外签订的OEM生产合同、委托销售合同或授权许可协议效力也于2015年5月1日全部终止;

2.2015年1月1日之前授权的厂家信息已移交至新飞投资,新飞太阳能公司无备份;

3.凡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以后的标注为新飞太阳能公司授权或委托生产的中文“新飞”商标的小家电产品均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新飞电器公司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商标注册证显示,案涉第1266856号商标权利人为新飞制冷器具公司。

新飞太阳能公司及玖喜公司据此均主张,由于新飞电器公司并非该商标权利人,因此与该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新飞电器公司无权提起诉讼。

对此,新飞电器公司提交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新飞制冷器具公司明确表示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均系康佳公司的法人独资子公司,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名下所有“新飞”相关商标均已授权新飞电器公司无偿使用,并有权以自已名义提起法律诉讼。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不论新飞制冷器具公司对新飞电器公司的授权为何种类型,新飞电器公司均有权就第1266856号商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新飞太阳能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新飞电器公司第1266854号“鹰图形”商标及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1.2005年9月29日,时任新飞电器公司股东的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新飞太阳能公司对“新飞”商标和“鹰图形”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小家电上继续无偿使用的权利;

2.2006年4月19日,新飞电器公司出具《关于许可使用中文“新飞”商标和“鹰徽标”商标的说明》,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新飞电器公司同意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中文“新飞”商标(第1266856号)和“鹰徽标”商标(第1266854号)以及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使用商品为太阳能产品和小家电产品,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一直继续无偿使用,不再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2009年2月,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签订《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双方对2005年9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12.2条内容重新进行了确认;

4.2011年4月28日,一审法院曾对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太阳能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出具民事调解书:(1)新飞电器公司确认新飞太阳能公司可以在太阳能热水器及小家电商品上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商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的组合,(2)新飞电器公司对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情况享有监督和检查的权利,(3)因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不知道不能对外进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授权收取上述商标使用费实为不妥,同意赔偿8万元。

综上,新飞电器公司早在2005年就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一直无偿使用案涉第1266854号及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但由于在2011年调解书中对新飞太阳能公司的对外授权进行了限制,因此新飞太阳能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案涉两商标,但不能对外授权他人使用。

根据新飞电器公司提交的新飞太阳能公司向中山卫康公司、嘉兴易联公司等出具的生产委托书、销售授权书或代工委托书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其曾向玖喜公司委托代工的事实,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使用第1266854号“鹰图形”商标及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时主要采取的是对外授权许可使用,超出了新飞电器公司对其许可使用的范围。

因此,新飞太阳能公司的该对外授权行为侵害了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基于商标权的财产属性以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行为使新飞电器公司商誉实际受损,新飞电器公司请求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新飞电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新飞太阳能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新飞”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范围、对外授权许可费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新飞太阳能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

关于玖喜公司是否与新飞太阳能公司存在共同侵害新飞电器公司商标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1.新飞太阳能公司以及玖喜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曾存在对“新飞”商标的授权许可及委托代工;

2.玖喜公司在接受新飞太阳能公司委托加工及销售前,要求新飞太阳能公司提交了案涉商标注册证以及由新飞电器公司出具的《关于许可使用中文“新飞”商标和“鹰徽标”商标的说明》等材料,以证明新飞太阳能公司对“新飞”商标享有使用权;

3.新飞太阳能公司与玖喜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协议、销售协议等协议中,明确约定新飞太阳能公司确认产品的包装、标识、商标等没有侵犯他人的任何知识产权权利,否则所产生纠纷由新飞太阳能公司承担;

4.玖喜公司在合作期间按照约定向新飞太阳能公司支付了相应品牌使用费。

综上,玖喜公司使用案涉新飞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系基于新飞太阳能公司的授权许可,且在签订协议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按约支付使用费,主观上并不存在于新飞太阳能公司进行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玖喜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进行赔偿。

关于新飞电器公司诉求新飞太阳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新飞”字样的企业名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新飞电器公司主张,其“新飞”商标系驰名商标,虽然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太阳能公司目前实际经营范围并不相同,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跨类别保护,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字样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其“新飞”驰名商标,应当承担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字样的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新飞太阳能公司成立时使用“新飞”字号系经新飞集团同意并授权,同时新飞集团当时也是新飞电器公司的母公司;

2.新飞电器公司成立时系合资公司,其“新飞”字号的使用主要也是基于其当时母公司新飞集团企业名称中含有“新飞”字样;

3.新飞太阳能公司成立后,新飞电器公司曾在相关文件中多次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持续无偿使用相关“新飞”商标、“鹰图案”商标以及“新飞”文字及鹰图案的组合,并未就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字号提出任何异议;

4.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太阳能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并无重合,“新飞”商标曾被认定为系驰名商标,但其知名度主要体现在电冰箱等白色家电上,而新飞太阳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太阳能热水器及小家电且在该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字样作为其字号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成立时其主观上并无攀附新飞电器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其在使用其企业名称时若无故意突出使用“新飞”字样应不会对新飞电器公司构成侵权。

因此,对于新飞电器公司诉请新飞太阳能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飞”字样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飞电器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新飞集团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中相关条款的问题。

在《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中,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就新飞集团子公司(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可以无偿使用案涉新飞商标的问题进行了约定。

现新飞公司基于新飞集团已不在是新飞电器公司及新飞太阳能公司的股东等理由,请求解除该协议中相关条款。

由于:1.《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2.新飞电器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解除协议的理由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因此,对于新飞电器公司的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飞太阳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外授权许可使用第1266854号“鹰图形”及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玖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标有第1266854号“鹰图形”及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

三、新飞太阳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万元;

四、驳回新飞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6元,新飞电器公司负担7000元,新飞太阳能公司负担6886元。

二审期间,新飞集团提交一组新证据为:1.新飞集团第1266854号商标注册证;

2.新飞集团第1266856号商标注册证、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第1266856号商标注册证;

3.新乡新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10074763号商标注册证;

4.新飞太阳能公司第25360886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新飞电器公司不是“新飞”字号的原创人、独创人,不是“新飞”注册商标的初始注册人。

新飞电器公司对“新飞”字样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

对于新飞集团提交的新证据,新飞电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加盖的新飞太阳能公司红章,该证据的时间节点晚于新飞集团成立的1994年。

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时间节点晚于新飞集团成立的1994年。

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时间节点晚于新飞集团成立的1994年。

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节点远远晚于1994年。

对于新飞集团提交的新证据,新飞太阳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针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新飞集团在此期间享有该商标,对剩余的三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玖喜公司对于新飞集团提交的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飞集团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商标注册证,各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以上证据虚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字527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新飞电器公司提交了新飞集团于2011年3月25日给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新飞”及“新飞鹰图形”商标是新飞集团和新飞电器公司共同创造和培育的著名品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太阳能公司、玖喜公司、新飞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签署的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2.新飞太阳能公司将“新飞”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3.新飞太阳能公司是否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及玖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1.新飞集团与新飞电器公司于2009年2月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如果本协议各方之间因本协议而发生争议,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如果在开始友好协商后的六十(60)天内未能通过这种方式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关于知识产权协议的争议约定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该《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将解除协议的纠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

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关于“情势变更”规定中的“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本案所涉及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是新飞集团与新飞电器公司签订,新飞电器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其要求解除“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对新飞字样和鹰图形商标的无偿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新飞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解除新飞太阳能公司依据2009年2月6日新飞电器公司与第三人新飞集团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而取得的对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字样商标及“鹰图形”商标的无偿使用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新飞太阳能公司将“新飞”作为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新飞太阳能公司是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和小家电产品的专业公司。

新飞集团是新飞太阳能公司的股东。

2004年3月份新飞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新飞”字号。

2005年9月29日新飞集团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河南新飞电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双方共同确认许可在2005年9月29日之前已使用“新飞”字号、“新飞”商标的包括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内的新飞集团下属的共计23家企业和单位在合同签署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2009年2月,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在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了新飞电器公司同意新飞集团及其子公司在该协议附件三所列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上继续无偿使用“新飞”字号,中文“新飞”商标,鹰的徽标、中文“新飞”和“鹰徽标”组合商标。

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新飞”字样作为其字号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成立时其主观上并无攀附新飞电器公司知名度的故意,新飞太阳能公司将“新飞”作为字号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飞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新飞太阳能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带有“新飞”字样的“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新飞太阳能公司是否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及玖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中,2005年9月29日新飞集团作为新飞电器公司的股东与新加坡丰隆电器私人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新飞太阳能公司对“新飞”商标和“鹰图形”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小家电上继续无偿使用的权利。

2006年4月19日,新飞电器公司出具《关于许可使用中文“新飞”商标和“鹰徽标”商标的说明》,载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新飞电器公司同意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和第1266854号“鹰徽标”商标以及二者的组合商标,使用商品为太阳能产品和小家电产品,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一直继续无偿使用,不再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009年2月,新飞电器公司与新飞集团签订《关于知识产权的协议》,双方对2005年9月29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12.2条内容重新进行了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字527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新飞电器公司提交了新飞集团于2011年3月25日给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显示“新飞”及“新飞鹰图形”商标是新飞集团和新飞电器公司共同创造和培育的著名品牌。

以上协议均约定了新飞电器公司同意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继续无偿使用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和第1266854号“鹰徽标”商标以及二者的组合商标,使用商品为太阳能产品和小家电产品,在上述商标有效期内,许可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中国境内一直继续无偿使用,不再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字5279号行政判决书载明,新飞电器公司提交了新飞集团于2011年3月25日给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新飞”及“新飞鹰图形”商标是新飞集团和新飞电器公司共同创造和培育的著名品牌。

因此,新飞太阳能公司使用该商标不侵犯新飞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以上协议不能证明新飞电器公司同意新飞太阳能公司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或者变相授权其他企业使用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和第1266854号“鹰徽标”商标。

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对新飞电器公司诉新飞太阳能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新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也明确说明因新飞太阳能公司在不知道不能对外进行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授权收取上述商标使用费实为不妥,同意赔偿新飞电器公司8万元。

双方合意对新飞太阳能公司的对外授权进行了限制,新飞太阳能公司有权继续使用案涉两商标,但不能对外授权他人使用。

2013年1月1日,新飞太阳能公司与上菱公司(后更名为玖喜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按新飞太阳能公司要求为新飞太阳能公司加工标注已获授权使用的“鹰图形”商标、“新飞+鹰图形”商标的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系列产品。

2013年2月1日新飞太阳能公司小家电经销部与上菱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新飞太阳能公司委托上菱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鹰图形”商标、“新飞+鹰图形”商标的抽油烟机、灶具、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系列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

玖喜公司依约缴纳了相关的品牌使用费。

新飞太阳能公司上述行为属于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或者变相授权其他企业使用第1266856号“新飞”商标和第1266854号“鹰徽标”商标,侵犯了新飞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新飞太阳能公司立即停止对外授权许可使用第1266854号“鹰图形”及第1266856号“新飞”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新飞”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范围、对外授权许可费以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判决新飞太阳能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万元并无不当。

新飞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赔偿新飞太阳能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上诉理由,以及新飞太阳能公司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飞电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另外,玖喜公司使用“鹰图形”商标、“新飞+鹰图形”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是基于新飞太阳能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在签订协议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按照约定支付了使用费,并无与新飞太阳能公司进行共同侵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玖喜公司停止侵权但不应赔偿并无不当。

新飞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玖喜公司对新飞太阳能公司赔偿新飞电器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新飞电器公司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新飞太阳能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行为对新飞电器公司的商誉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因此,新飞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新飞太阳能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为新飞电器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新飞电器公司、新飞太阳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由河南新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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