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98号原告:余金才,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辉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辉雄,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余金才与被告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雄公司)、吴辉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辉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辉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雄公司、吴辉雄立即停止展示、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犯余金才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辉雄公司、吴辉雄赔偿余金才经济损失××0000元;
3.判令辉雄公司、吴辉雄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15000元;
4.判令辉雄公司、吴辉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余金才是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辉雄公司、吴辉雄未经余金才许可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辉雄公司是吴辉雄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辉雄公司、吴辉雄的行为侵犯余金才专利权,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辉雄公司、吴辉雄答辩称:辉雄公司、吴辉雄实施自有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余金才于2012年2月xx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xx外露灯及其模组、LED广告牌”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9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人为余金才,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xx外露灯,具有发光体及管脚,其特征在于:每支管脚长度均不相同,管脚周缘包裹绝缘套,管脚末端为针尖状且裸露在绝缘套外。
2019年12月12日,余金才委托代理人肖禹至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使用该处电脑进入淘宝网,进入“DIY粉丝灯牌”店铺,点击进入名称“生日求婚LED手举灯牌定制作歌迷粉丝应援加油助威发光气氛灯牌”商品页面,商品价格为80元,页面展示有若干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点选“颜色分类”的“50*30”后购买前述产品,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92元,订单详情中显示卖家昵称为“梦之蓝吴辉雄”。
12月14日,公证员杜启成、工作人员周沛乐及肖禹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标识“菜鸟驿站”字样的店铺旁,店铺工作人员向肖禹交付包裹。
公证员杜启成对包裹进行拆解,其内货物上贴有“顺丰速运,单号SF1070188119497”字样。
公证员杜启成、工作人员周沛乐将货物封存后交肖禹保管。
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佛岭南第10381、10382号《公证书》。
余金才提交购买前述产品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为“群立弘”,名称及规格为“灯牌”,单价92元,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填票人为“吴辉雄”,收据下方盖有辉雄公司的公章。
当庭检视余金才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余金才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余金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辉雄公司、吴辉雄称其自行制作灯柱,向他人购买导电板等材料后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辉雄公司、吴辉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其自己的专利,其行为不侵犯余金才专利权,并提交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材料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名称为“一种xx发光灯”,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权人为吴辉雄,该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9日。
2.申请号为xx21046822.8、发明名称为“一种xx发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驳回决定。
余金才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记载,余金才(甲方)因与吴辉雄一案,聘请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乙方)提供法律服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肖禹、陈瑶琳律师在上列案件中担任甲方的代理人,特别约定(适用风险收费),甲方先付乙方基础费用20000元,在案件判决、调解、调解后按甲方收回款物的30%支付乙方律师费。
公证费发票记载,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价税合计2595元。
另查明,淘宝网站“DIY粉丝灯牌”店铺经营者会员名为“梦之蓝吴辉雄”,该经营者真实姓名为吴辉雄。
再查明,余金才以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还侵犯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将辉雄公司、吴辉雄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粤73知民初97号。
本院认为,余金才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余金才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xx外露灯,具有发光体及管脚,每支管脚长度均不相同,管脚周缘包裹绝缘套,管脚末端为针尖状且裸露在绝缘套外。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吴辉雄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余金才向吴辉雄公证购买并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本院据此认定吴辉雄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
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其中,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产品的行为。
辉雄公司、吴辉雄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购买材料组装改造而成,其组装的产品覆盖了余金才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吴辉雄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吴辉雄作为辉雄公司的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两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吴辉雄在销售过程中提供的收据加盖有辉雄公司的公章,且两者关于组装被诉侵权产品陈述中亦未区分实施主体,两者的行为客观上存在相互配合、支持。
故本院据此认定吴辉雄与辉雄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辉雄公司、吴辉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自有专利。
经审查,吴辉雄专利号为ZL××××××××××××××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属于在后专利,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吴辉雄自己的专利,其依然构成对余金才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对于辉雄公司、吴辉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辉雄公司、吴辉雄未经余金才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余金才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余金才主张辉雄公司、吴辉雄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余金才主张辉雄公司、吴辉雄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由于余金才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不存在可供参考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产品的售价、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余金才两项专利权等因素,酌定辉雄公司、吴辉雄连带赔偿余金才经济损失6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虽然余金才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相应转账凭证等,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必然产生相应开支,且余金才就本案已支付公证费用等,本院酌情判定辉雄公司、吴辉雄支付余金才合理费用10000元。
余金才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吴辉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余金才名称为“xx外露灯及其模组、LED广告牌”、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吴辉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余金才经济损失60000元;
三、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吴辉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金才合理费用10000元;
四、驳回余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余金才负担2073元,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吴辉雄共同负担1527元(该受理费已由余金才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辉雄广告有限公司、吴辉雄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