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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88号
案件名称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

经营场所:四川省广汉市顺德路二段239-241号。

经营者:李晓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兵,男,系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明一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一通讯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明一通讯店不知其售卖的自拍杆侵权且该自拍杆来源合法。

明一通讯店售卖的自拍杆系从手机供货商VIVO公司进货时该公司的赠品,尽管在进货单上并未体现赠品,但是在自拍杆包装上标有VIVO独家广告语:“照亮你的美,前置2000万柔光双摄,X9/X9Plus”字样,并有人物肖像图案,该人物为VIVO手机广告代言人。

VIVO手机品牌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明一通讯店作为正规合法的手机销售商,认可该品牌手机及其配件或赠品并进货销售是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

在实际经营中,为满足客户的需求,手机和自拍杆也可以分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判赔金额不合理。

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源德盛”及“知识产权”等关键字,显示出数千条结果,绝大部分为源德盛起诉自拍杆销售商的案件。

2.明一通讯店经营场所为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德阳市下属广汉县城城乡结合部,全市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61元,明一通讯店总营业面积仅30平方米左右,员工人数1人,今年因疫情影响,至今为亏损状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6000元不合理。

受疫情影响,全球范围内各行业均遭遇不同程度的冲击,个体工商户处于产业链末端,受市场经济影响尤为明显,现金流稍弱一点就面临倒闭,对于小型商户来说,几千块甚至都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源德盛公司起诉的多家商户中,当前已经有部分商户注销登记,从宏观角度来说,无疑为国家增加了就业压力,不利于社会稳定。

3.源德盛公司与银川市西夏区先锋电器经销部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的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明一通讯店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明一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明一通讯店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

明一通讯店原审辩称:1.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涉及侵权,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源德盛公司取证保全的自拍杆上面有VIVO标识;

2.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7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人员孙某,4来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交口西南侧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明一通讯)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收款收据各一张。

刷卡小票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德阳市明一通讯器材店”,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广汉市明一通讯”字样的印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08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明一通讯店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经营者李晓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通信设备、电脑耗材、代办移动业务,经营场所广汉市顺德路二段239-241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明一通讯店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附件中的POS机小票系其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明一通讯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明一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明一通讯店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明一通讯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明一通讯店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在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举示的发货单上载明的其所主张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因此,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明一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明一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明一通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明一通讯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明一通讯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由明一通讯店负担3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明一通讯店、源德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6089号公证书附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识有“柔光自拍照亮你的美”“照亮你的美前置2000万柔光双射X9/X9Plus”字样及人物肖像图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明一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明一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明一通讯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手机供货商VIVO公司,系VIVO公司的赠品,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明一通讯店向原审提交了发货单,但发货单并未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二审中,明一通讯店又以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识有“照亮你的美前置2000万柔光双摄X9/X9Plus”等字样及人物肖像图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手机供货商VIVO公司的赠品,但包装盒并未标记“赠品”等字样,也未体现生产商等信息,故仅凭发货单及包装盒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售产品的来源,故明一通讯店未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明一通讯店上诉主张,其经营场所位于西部欠发达地区,因疫情影响,至今为亏损状态,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第608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明一通讯店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第608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39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明一通讯店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明一通讯店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明一通讯店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明一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明一通讯店的负担。

明一通讯店关于原审判赔金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一通讯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78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李锋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7月7日涉案专利“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汉市明一通讯器材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法律问题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条件2.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裁判观点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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