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41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众兴镇舒雅卫浴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装饰城18号。
经营者:张良亚。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众兴镇舒雅卫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