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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王庆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黑05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王庆久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王庆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知民初12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久,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合纵公司)与被告王庆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慧、被告王庆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标有“胡桃里”等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菜单抬头,并禁止继续提供服务和不得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1498597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系“胡桃里”等一系列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中,第13264887号商标2015年0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8月06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08月06日至2025年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吧服务;茶馆(截止)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

第14986031号商标于2014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26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第14985973号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

“胡桃里”系列商标经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原告调查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头、店招等显著位置使用与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14985973号商标几乎一致的字样和标识,被告刻意模仿原告,误导消费者,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标识”,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损失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原告合法拥有的商标,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费用及合理支出,也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被告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江只益。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王庆久辩称,我没有侵权,因为我在福利屯办理工商执照的时候,工作人员说了,命名胡桃里不可以,但是后来我说加上福利屯胡桃里烤吧就通过了,这是正规的执照,我认为没有侵权,我是11月经营的,5月份就不干了,一直在赔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深圳合纵公司注册了第14985973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

2016年8月6日,深圳合纵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26488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

2016年12月28日,深圳合纵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986031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

深圳合纵公司先后获得2017年度中国零售榜样“品牌榜样奖”、2017中国餐饮创新力TOP100最佳商业模式创新奖、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年南方都市报“金筷子”年度新锐餐饮机构等诸多奖项、荣誉。

2021年3月8日原告通过手机拍摄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使用胡桃里字样字号照片,并提供了相关视频。

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于2021年6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关于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是否侵犯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深圳合纵公司系第14985973号、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

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本案集贤县胡桃里烤吧提供的是餐厅等经营服务与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第14985973号、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第43类服务类别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应当确定“一般注意力”标准,本院认为,某些人购物经验丰富,而且在选购商品时会特别仔细、谨慎,对商品从各个角度进行反复观察之后才会决定购买,而另一些人特别粗心大意,看个大概就将商品放入购物车。

只有介于这两种极高或极低的注意力之间的才是“一般注意力”,即具有普通知识与经验的一般购物人,在购时运用的普通注意力,从此出发,集贤县胡桃里烤吧所使用的标识在整体效果上与深圳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近似,且尽管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所使用的标识“胡桃里”的文字中间并未添加“·”,但其使用的“胡桃里”标识与深圳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注册商标的“胡·桃·里”文字排列相同且都为竖向使用,与深圳合纵公司第13264887号商标文字相同,且排列相似,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图形的构图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侵犯了深圳合纵公司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深圳合纵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侵权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或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因侵权获得的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无法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相关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因原告深圳合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深圳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以及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的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经营规模、主管过错程度等等因素,同时考虑深圳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由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经营者王庆久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5000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深圳合纵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标有“胡桃里”等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菜单抬头,并禁止继续提供服务和不得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已停止经营且注销,其侵犯深圳合纵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深圳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集贤县胡桃里音乐烤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687.50元,由被告王庆久负担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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