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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民终31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206号富逸工业园3幢4楼A。

法定代表人:张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村高得利服装有限公司1号302。

法定代表人:张扬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兴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联盛兴业公司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关于联盛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明显过低。

联盛兴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源头厂商,属于专利法规定重点打击的对象,1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联盛兴业公司口头主张其销售1300个,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就按照1300个计算侵权获利,并无依据。

网店销售只是联盛兴业公司的其中一种销售方式,完全不足以覆盖联盛兴业公司的真实销售情况。

此外,一审将“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作为酌定赔偿的因素,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星宇公司为胜诉方,一审法院却判令星宇公司负担几乎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合理。

3.一审法院仅以在另一案中已经足额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为由,在本案中没有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无据。

联盛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联盛兴业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91508号公证书,可见销售后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为1462个,按产品价格每个18元,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润率及外观贡献率,可计算出本案侵权获利为3948元。

联盛兴业公司收到起诉通知后,立即停止了侵权。

星宇公司除了针对联盛兴业公司,还针对其他主体提起了多个外观专利诉讼。

对于合理开支,星宇公司仅就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提交了证据。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星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表带(手镯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8××××.2,专利权人为星宇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星宇公司指控联盛兴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证字第1440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如下: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使用登录名“肥嘟嘟的羊羔”,进入“待收货”,显示以下订单信息:卖方“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镯表带applewatch不锈钢金属V暗扣型镂空时尚手表带”,价格为18元,图片上标注“LXSMART”,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查看订单号为671622464515520370的订单详情,其中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153347686357;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货品包括“苹果手镯表带applewatch不锈钢金属V暗扣型镂空时尚手表带”,单价18元1个,数量2个。

(2019)深证字第1440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旁丰巢自提柜取得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YT4153347686357。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星宇公司代理人打开快递货物箱,并对货物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收据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封存后交星宇公司代理人收持。

星宇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拆封后,内有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的包裹袋一个,收据一张、表带六个。

快递单上记载:单号为YT4153347686357,收件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寄件人为联盛,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备注为玛瑙42粉色2夜光珠38/40金色2弯片银2;

收据编号为606590,记载“2019年10月21日,今收到木木表带费用172元”。

六个表带分为三组,两两相同:其中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标注38/40(2573号案件);

两个表带无任何标识(2574号案件);

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写明42/44(2575号案件)。

星宇公司、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表带上无任何标识的两个产品。

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网店宣传的图片与前述产品一致。

星宇公司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五幅视图。

名称:表带(手镯式);

用途:用于手表带;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星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三角形弧形手镯以及带链与专利设计均完全相同,只是控制松紧的控制块与专利设计中的控制珠有所区别,整体的视觉效果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星宇公司专利的侵权,比对结论:近似。

联盛兴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中间连接珠、吊坠与授权设计不同;

2.授权设计的链条为珠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为链环;

3.授权设计的链珠与三角形装饰物是通过三角形装饰中突出的孔连接,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链环是直接通过三角形装饰上直接设计的孔连接;

4.在三角形装饰物的一侧,被诉侵权设计开有一缺口,授权设计为完整的。

比对结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星宇公司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三案(2573、2574、2575)共用:公证费发票1600元、产品购置费172元(2573号案件产品单价为34元/个,2574号案件产品单价为18元/个)。

联盛兴业公司对星宇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均不持异议。

联盛兴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等。

2017年8月4日,联盛兴业公司申请“LXSMART”商标,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数量为1300个。

联盛兴业公司提交《深圳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交证明》,显示在2016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联盛兴业公司缴纳社保的人数最多为5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星宇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手表带(手镯式)”、专利号为ZL2017306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星宇公司是专利权人,星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www.1688.com上的网店“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图片进行宣传,该网店系联盛兴业公司经营,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有在网店网页陈列、展示;

该店销售涉案产品,即联盛兴业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根据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星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如联盛兴业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星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星宇公司专利产品均系手镯式手表带,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连接珠、中间的吊坠与授权设计不同;

2.授权设计的链条为珠形,被诉侵权设计为链环;

3.授权设计的链珠与三角形装饰物是通过三角形装饰中突出的孔连接,被诉侵权设计的链环是直接通过三角形装饰上直接设计的孔连接;

4.在三角形装饰物的一侧,被诉侵权设计开有一缺口,授权设计为完整的。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形状、结构、部件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星宇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此,星宇公司提交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证据,星宇公司据此主张推定涉案产品系联盛兴业公司制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宣传涉案产品时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LXSMART”。

2.联盛兴业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加工、生产,其具有涉案产品的制造资质。

3.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大量宣传与制造相关的内容,宣称其加工生产,网店也有显示工厂、车间的图片。

4.联盛兴业公司辩称其未制造涉案产品,但未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联盛兴业公司未经星宇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星宇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星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星宇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1300个,其主张按照每个产品2-3元的利润额来计算侵权获利。

星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联盛兴业公司系制造商,利润率应为80-90%。

考虑到产品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必须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

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可通过“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来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均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联盛兴业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对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直接计算。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应作为本案确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1.涉案专利为装饰表带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在本案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高。

2.侵权产品市场价值较低、销售价格不高,本案产品为18元/个。

3.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1300个,按照前述单价作为计算基数,利润率按照30%、外观设计贡献率按照50%估算,计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足1万元。

4.星宇公司系针对相同被告提起多起诉讼的权利人,星宇公司在三案共用公证费发票等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因2573号案件已足额支持星宇公司已提交证据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本案不再重复支持。

5.联盛兴业公司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案系推定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星宇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等因素,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手表带(手镯式)”、专利号为ZL2017306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联盛兴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联盛兴业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星宇公司负担2250元;

由联盛兴业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联盛兴业公司实施了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星宇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合理维权费用,因(2021)粤民终310号案件与本案属关联案件,在该两案中星宇公司使用相同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并聘请相同的律师,同时开庭审理,而本院在(2021)粤民终310号案中已经支持了星宇公司支出的全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并酌情支持了律师费,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合理维权费用。

星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联盛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过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050元,由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丽华审 判 员 肖少杨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薇薇书 记 员 谢宜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纵队路206号富逸工业园3幢4楼A。

法定代表人:张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新村高得利服装有限公司1号302。

法定代表人:张扬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兴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联盛兴业公司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关于联盛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明显过低。

联盛兴业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源头厂商,属于专利法规定重点打击的对象,1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

联盛兴业公司口头主张其销售1300个,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就按照1300个计算侵权获利,并无依据。

网店销售只是联盛兴业公司的其中一种销售方式,完全不足以覆盖联盛兴业公司的真实销售情况。

此外,一审将“原告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作为酌定赔偿的因素,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承担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星宇公司为胜诉方,一审法院却判令星宇公司负担几乎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合理。

3.一审法院仅以在另一案中已经足额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为由,在本案中没有支持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无据。

联盛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联盛兴业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91508号公证书,可见销售后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为1462个,按产品价格每个18元,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润率及外观贡献率,可计算出本案侵权获利为3948元。

联盛兴业公司收到起诉通知后,立即停止了侵权。

星宇公司除了针对联盛兴业公司,还针对其他主体提起了多个外观专利诉讼。

对于合理开支,星宇公司仅就公证费及购买产品费用提交了证据。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联盛兴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星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表带(手镯式)”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8××××.2,专利权人为星宇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6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星宇公司指控联盛兴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9)深证字第14405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内容如下: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使用登录名“肥嘟嘟的羊羔”,进入“待收货”,显示以下订单信息:卖方“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产品名称为“适用于苹果手镯表带applewatch不锈钢金属V暗扣型镂空时尚手表带”,价格为18元,图片上标注“LXSMART”,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查看订单号为671622464515520370的订单详情,其中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153347686357;

收货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货品包括“苹果手镯表带applewatch不锈钢金属V暗扣型镂空时尚手表带”,单价18元1个,数量2个。

(2019)深证字第14405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星宇公司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星宇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旁丰巢自提柜取得包裹一个,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YT4153347686357。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星宇公司代理人打开快递货物箱,并对货物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箱内的物品、收据等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封存后交星宇公司代理人收持。

星宇公司当庭出示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

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拆封后,内有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的包裹袋一个,收据一张、表带六个。

快递单上记载:单号为YT4153347686357,收件人为木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寄件人为联盛,深圳市龙华区大浪,备注为玛瑙42粉色2夜光珠38/40金色2弯片银2;

收据编号为606590,记载“2019年10月21日,今收到木木表带费用172元”。

六个表带分为三组,两两相同:其中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标注38/40(2573号案件);

两个表带无任何标识(2574号案件);

两个表带上贴有白色小标贴一张,写明42/44(2575号案件)。

星宇公司、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表带上无任何标识的两个产品。

联盛兴业公司当庭确认:前述产品系其销售,网店宣传的图片与前述产品一致。

星宇公司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五幅视图。

名称:表带(手镯式);

用途:用于手表带;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2。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星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三角形弧形手镯以及带链与专利设计均完全相同,只是控制松紧的控制块与专利设计中的控制珠有所区别,整体的视觉效果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星宇公司专利的侵权,比对结论:近似。

联盛兴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中间连接珠、吊坠与授权设计不同;

2.授权设计的链条为珠形,而被诉侵权设计为链环;

3.授权设计的链珠与三角形装饰物是通过三角形装饰中突出的孔连接,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链环是直接通过三角形装饰上直接设计的孔连接;

4.在三角形装饰物的一侧,被诉侵权设计开有一缺口,授权设计为完整的。

比对结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星宇公司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三案(2573、2574、2575)共用:公证费发票1600元、产品购置费172元(2573号案件产品单价为34元/个,2574号案件产品单价为18元/个)。

联盛兴业公司对星宇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均不持异议。

联盛兴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等。

2017年8月4日,联盛兴业公司申请“LXSMART”商标,该商标状态为无效。

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数量为1300个。

联盛兴业公司提交《深圳市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缴交证明》,显示在2016年11月-2020年7月期间,联盛兴业公司缴纳社保的人数最多为5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星宇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手表带(手镯式)”、专利号为ZL2017306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星宇公司是专利权人,星宇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www.1688.com上的网店“深圳市联盛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产品图片进行宣传,该网店系联盛兴业公司经营,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有在网店网页陈列、展示;

该店销售涉案产品,即联盛兴业公司实施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根据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星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如联盛兴业公司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星宇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星宇公司专利产品均系手镯式手表带,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间连接珠、中间的吊坠与授权设计不同;

2.授权设计的链条为珠形,被诉侵权设计为链环;

3.授权设计的链珠与三角形装饰物是通过三角形装饰中突出的孔连接,被诉侵权设计的链环是直接通过三角形装饰上直接设计的孔连接;

4.在三角形装饰物的一侧,被诉侵权设计开有一缺口,授权设计为完整的。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形状、结构、部件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星宇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产品。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此,星宇公司提交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证据,星宇公司据此主张推定涉案产品系联盛兴业公司制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宣传涉案产品时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LXSMART”。

2.联盛兴业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金属制品的加工、生产,其具有涉案产品的制造资质。

3.联盛兴业公司在网店大量宣传与制造相关的内容,宣称其加工生产,网店也有显示工厂、车间的图片。

4.联盛兴业公司辩称其未制造涉案产品,但未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关于联盛兴业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联盛兴业公司未经星宇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害星宇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害。

如前所述,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星宇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星宇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1300个,其主张按照每个产品2-3元的利润额来计算侵权获利。

星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联盛兴业公司系制造商,利润率应为80-90%。

考虑到产品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外观设计专利,必须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

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可通过“销售价格×利润率×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来计算。

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润率、外观设计贡献率均未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联盛兴业公司侵权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对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直接计算。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定赔偿数额,销售数量应作为本案确定判赔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1.涉案专利为装饰表带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在本案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较高。

2.侵权产品市场价值较低、销售价格不高,本案产品为18元/个。

3.联盛兴业公司自认销售1300个,按照前述单价作为计算基数,利润率按照30%、外观设计贡献率按照50%估算,计得本案的侵权获利不足1万元。

4.星宇公司系针对相同被告提起多起诉讼的权利人,星宇公司在三案共用公证费发票等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因2573号案件已足额支持星宇公司已提交证据的维权合理开支数额,本案不再重复支持。

5.联盛兴业公司未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本案系推定联盛兴业公司实施制造的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星宇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的同类案件较多”等因素,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联盛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手表带(手镯式)”、专利号为ZL2017306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联盛兴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星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联盛兴业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星宇公司负担2250元;

由联盛兴业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宇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联盛兴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联盛兴业公司实施了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及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星宇公司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联盛兴业公司赔偿星宇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合理维权费用,因(2021)粤民终310号案件与本案属关联案件,在该两案中星宇公司使用相同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并聘请相同的律师,同时开庭审理,而本院在(2021)粤民终310号案中已经支持了星宇公司支出的全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并酌情支持了律师费,故在本案中不再支持合理维权费用。

星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联盛兴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过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050元,由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东莞市星宇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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