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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2民初13928号
案件名称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顾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2民初13928号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1088号二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顾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赛格科技园3栋西9层B。

法定代表人:刘锋洲。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郎,男,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旺旺公司)与被告深圳顾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顾地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在线参加诉讼,被告深圳顾地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顾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深圳顾地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深圳顾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旺旺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和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旺旺于1992年正式投资大陆市场,于1994年在湖南设立第一家工厂,经过多年经营,旺旺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影响力和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旺仔”“旺旺”“旺仔头像图”“半身娃娃图”已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经授权享有第25201751号商标,第28688001号“旺仔”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深圳顾地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办的“夏途旗舰店”中销售了侵犯上海旺旺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耳机保护套,故起诉至法院。

京东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已下架,不同意上海旺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520175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壳、手机专用支架、光盘(音像)、扬声器音箱、半导体器件、荧光屏、遥控装置等,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4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868800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手机壳、录音带、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器件、荧光屏、遥控装置等,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旺旺公司对旺旺、旺仔系列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权限为授权上海旺旺公司在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包含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在内的“半身娃娃图”和“旺仔”等9枚商标,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地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并同意上海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所有授权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海旺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2019年8月12日,上海旺旺公司的委托人员在京东商城上的“夏途旗舰店”中购买了名为“夏途我爱旺仔牛奶airpods1/2保护套可爱卡通立体创意苹果无线蓝牙耳机2代无线版通用潮牌耳机套airpods通用旺仔牛奶带挂钩”的耳机套一件,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年9月12日,上海旺旺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为:京东平台网店“夏途旗舰店”销售的一批带有旺旺及图的产品,经鉴定该店铺未获得合法授权,被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京东公司已经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删除,上海旺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海旺旺公司提交了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未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上海旺旺公司经商标权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25201751号、第28688001号商标的商标专有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深圳顾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上海旺旺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上海旺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因上海旺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深圳顾地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中的公证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虽无发票,但律师确有出庭应诉,本院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顾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维权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顾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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