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1080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女,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双河大街甲57号北侧门面房05。
法定代表人:阮成富。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林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叶林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市场调查费1000元);
3.判令被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经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其中“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合法享有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北京市顺义区双平西街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含有与原告第933429号商标近似标识的仿冒皮带产品,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造成了消费者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叶林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等。
2003年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该商标专用权。
后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七匹狼”商标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
2019年8月1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及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双平西街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包括腰带一条(展示有“、SEPTWOLVES”等信息)的商品并支付金额79元。
根据公证书手机账单详情照片显示有“扫二维码付款-给燕子-79.00”。
涉案皮带扣显示有“”及“SEPTWOLVES”字样。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涉案皮带扣上显示的标识“”及“SEPTWOLVES”图样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商标近似,且该商品无生产商信息。
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市场调查费、律师费,提交了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2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市场调查费”收据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405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市场调查费为1000元、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系第933429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皮带与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该皮带扣上突出使用的“”及“SEPTWOLVES”图样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相比极为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商信息,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载明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的主体名称为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且未举证证明涉案皮带具有合法来源或者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原告主张的市场调查费提交了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市场调查费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商标系财产性权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涉案行为已对原告商誉造成明显损害,故原告主张的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叶林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