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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余金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484号
案件名称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余金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余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484号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余金,男,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余金、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彭余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9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1283XXX号、第1509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彭余金未经许可,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余金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283XXX号、第1509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9年6月13日、2031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关于第3929855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将第1283XXX号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彭余金系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中名为“柒先生店”的店铺经营者。

2020年10月27日,登录上述店铺,支付93元购买名称为“七牌夹克男2020春秋季新款男士青年潮流时尚棒球领休闲茄克外套男”的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已拼1,746件等信息。

公证购得的商品无生产商信息,吊牌、水洗标等与原告正品不一致,左胸口处标注有第1509XXX号商标图样,吊牌上印有第1283XXX号商标图样及“柒”组合而成的图文标识。

根据XX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涉案商品于2020年2月4日下架,于2021年6月21日被平台禁售,销售数量为2,833件,销售金额共计267,370.8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彭余金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相同商品。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非属原告正品,其上标注了第1509XXX号商标及包含第1283XXX号商标图样的图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彭余金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开支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彭余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彭余金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   建   亮审 判 员 法官助理 冯   佳   楠书 记 员 冯   佳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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