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375号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本溪市德仁堂大药房。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号富佳广场22-24型B1-2号。
法定代表人:彭树仁,经理。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